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701號
原 告 台灣格羅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勒
訴訟代理人 郭亦妮
被 告 吳建興即東億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向原告訂
購貨物一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4730元,被告同意
自榮浚企業社轉交所訂貨物,並經由被告公司李先生簽收,
被告同意於107年1月支付原告貨款,
惟原告於到
期日向被告
收取貨款時,被告因週轉問題要求原告同意自107年4月開始
,以分期方式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為止,原告同意所請
。被告於107年4月支付首次5000元後,即稱週轉不靈無法再
支付,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73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是另一個小姐幫被告介紹的,說投資什麼的,
但單據都沒有給被告看。帳目什麼的被告都不知道。他寫交
貨時不是這家公司各等語。
三、
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存入
憑條等件為證,被告對
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
以實
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73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