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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2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翁豐榮 被   告 海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訴訟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陳兆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就零件費用部分考量折舊因素,減縮其請求為8,92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12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1 段與三陽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訴外人秦堃貿所有並駕駛之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甲 ○○因執行職務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海豐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9,900 元(含零件費 用1,000 元、工資8,900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 因素,認被告應賠償8,92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甲○○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撞損系爭車輛 ,其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 人秦? 貿之駕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海豐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海豐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主,因計程 車司機靠行時,公司可以選擇是否同意其靠行,被告海豐 公司對司機有管理、監督,所以駕駛人雖與靠行公司沒有 契約少僱傭關係,還是有實質上的固有關係存在等語(見 本院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 受僱人,應從客觀事實而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查,被告甲○○於事 發時所駕駛之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海豐公司 所有,有該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然 被告甲○○與被告海豐公司間有無原告所主張實務上計程 車業常見之靠行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被 告間縱有靠行契約關係,被告甲○○於執行駕車載客營業 之工作時,是否受被告海豐公司管理、監督,其係為被告 海豐公司服勞務或僅係按期繳納固定之費用以取得車輛之 使用權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實難 逕認被告海豐公司與被告甲○○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 告主張被告海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僱用 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對原告 有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1 月出 廠(推定為1 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 ,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8 月15日受損時已 使用8 年6 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900 元(含零件 1,000 元、工資8,90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 材料修理費用為1,00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10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8,900 元,則毋庸 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烤漆費用共計 9,000 元(計算式:100 元+8,900 元=9,000 元),而 原告僅請求8,920 元,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給付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