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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2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7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郁睿清 被   告 張正穎 被   告 颿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被告颿達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時,因倒車未注意路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碰撞由訴外人乙○○駕駛即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彭文苑所有 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颿達有限公司應與 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計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0,446元(內含零件費用64,506元 、工資5,670 元、烤漆20,27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0,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事故地點道路,警方無資料。依據原告提出 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不出撞擊的情況,否認被告甲○○於 本件車禍有過失。另就零件部分,被告主張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甲○○倒車未注意路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遭撞損,其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之事實,業經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均 不爭執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倒車的過程中有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均否認被告甲○○有倒車未注意路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就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被告甲○○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肇事責任? 被告颿達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被告對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惟該監視 器僅攝得被告甲○○倒車之情形,惟未攝得碰撞發生之經 過,有相關照片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傳喚系爭車輛駕駛人乙○○到庭為證,經盧婉 婷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從地下室開車上來,在地下室往 平面道路一上來的地方,就看到被告甲○○駕駛的貨車, 我就停住,被告甲○○就開始倒退,撞到我的車。當時被 告甲○○應該可以看到我的車子。在撞擊之前,我的車子 就是停止狀態,當場沒有談賠償,我是請保險公司處理等 語(見本院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甲 ○○自承:事發當時剛好要送那邊的貨,在準備要倒車, 要開始調整位置的時候就撞到了,系爭車輛在我後面,我 準備要看左右時,就發生了,我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等語( 見本院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甲○○ 於事故發生之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屬倒車狀態,然依前 開規定,本應負有應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 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甲○○竟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貿然於 停車場出入口前之道路倒車而與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甲○○倒車不當所 致。被告雖均辯稱被告甲○○並無過失云云,然均未提出 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空言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甲○○駕駛被告颿達公司承租之自用小貨車,於執行送貨 業務之時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依前揭規定,被告颿達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2.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0,446元(含零件費用64,506元 、工資5,670 元、烤漆20,27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 月 出廠(推定為1 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 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9 月 8 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8 月,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1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 ,原告另支出之工資、烤漆費用共25,940元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33,651元(計算式:7,711 元+ 25,940元=33,6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3,651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9 月1 日起;被告颿達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506×0.369=23,8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506-23,803=40,703 第2年折舊值 40,703×0.369=15,0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703-15,019=25,684 第3年折舊值 25,684×0.369=9,4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684-9,477=16,207 第4年折舊值 16,207×0.369=5,9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07-5,980=10,227 第5年折舊值 10,227×0.369×(8/12)=2,5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27-2,516=7,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