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2781號
原 告 大台北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雄
被 告 林倪安(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儲保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規定
參照)。
二、查
本件被告已於原告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訴前之105年4月27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
可稽,被告顯無
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