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891號
原 告 一統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定為
被 告 飛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吉
訴訟代理人 黃竤昇
吳瑋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被告
已為言詞辯論後表示撤回起訴(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
惟被告不同意其撤回,故原告
聲請撤回其訴,
揆諸
前揭規定,應不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訂專委任合約書(下
稱
系爭合約書),委任原告辦理引進外勞事宜。系爭合約
書第八條第(七)項約定:「經甲乙方簽訂本合約後,若
甲方違約,不履行既成之事實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
理從事本合約相同之引進、召募、管理、服務及遣返相關
人力仲介事宜,致未履行委託任務者,甲方應以簽約之外
籍勞工人數為準,以相當每位外籍勞工一個月之薪資,做
為乙方懲罰性
違約金之
損害賠償,絕無
異議」。依勞動部
網站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公告資料,自104 年7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1,009元,
兩造在105 年11月1 日簽
訂系爭合約書,當時每月基本工資應為20,008元,本件被
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七)項約定之情形,自應
賠償原告一個月基本工資即20,008元。為此,
爰依
上開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8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外籍勞工申請流程要將近4 個月,原告辦理過程中沒有疏
忽,雇主如要與原告解約要提前一個月告知,但是原告直
接收到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去勞工局,並歸還文件,原告前
面跑的流程很繁瑣,被告是直接透過其他仲介向原告要求
辦好的文件。
2.辦理相關業務要4 個月,原告從106 年11月即開始動作了
,勞動部函文記載是l07 年3 月22日送件,是因為在此之
前如果有其他仲介同時介入的話,就無法順利辦理。依據
原告的經驗,向勞動部提出申請後要要2 、3 個月,相關
許可文件才會核下來。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為被告招募
引進訴外人即外籍勞工斐忠勇(BUI TRUNG DUNG),
,訴外人斐忠勇之聘僱許可時間為104 年3 月24日至107
年3 月24日止,被告原有意請原告辦理繼續聘僱斐忠勇之
相關手續,並支付相關委任報酬,
詎料原告因內部作業失
誤,遲至107 年3 月22日始將申請續聘斐忠勇之文件送至
勞動部,勞動部雖於同年3 月28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7146
4484號函核准續聘,惟因斐忠勇合法居留期限僅至同年3
月24日,於勞動部核准前即已經出境,致斐忠勇未能繼續
為被告提供勞務,契約目的不達。原告因內部作業失誤,
不僅未替斐忠勇辦理延長居留手續,且在居留時間屆滿前
二天始將辦理續聘相關文件送出,被告實難接受「無外籍
勞工給付勞務而須給付委任報酬」之情,遂於107 年5 月
9 日協請訴外人黃破昇告知原告終止契約,並將相關文件
取回;詎料,原告竟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七)項規定
向被告
求償,其實屬無由。
(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委任報酬部分:
1.揆諸
民法535、227、226、232之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委任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委任人並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若受任人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委任人無利益時,委任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遲延後之給付,於委任人
無利益者,委任人亦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
履行而生之損害。」
是故,受任人受有報酬處理委任事
務,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替委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有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
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
等情形
而定。而專
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
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
相對
人或
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
意義務;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之給付未
達債之本旨,本件屬瑕疵給付,即給付之瑕疵程度債務
人不能補正之情形,
債權人於債務人給付無利益時,得
拒絕其給付。
2.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其目的無
非被告於本國難
於招募之勞工,得藉由原告辦理招募引進之外籍勞工填
補人力之不足,是故契約之目的,並非原告僅完成相關
手續即可向被告請領報酬,亦須所引進之外籍勞工至雇
主處給付勞務,始得謂契約目的之完成。查系爭合約書
第四條(一)1 、4:「乙方……應辦事項:『登報、求
才登記、求才證明;經濟部工業局及勞動部申請一切手
續、法院
公證、各國駐台辦事處
認證文件』」; 「乙方
……辦理外國人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顯見
原告引進訴外人斐忠勇後,即已知悉斐忠勇合法居留
期
間於107 年3 月24日屆滿,自應於該
期日前辦理居留延
展相關手續,俾利被告續聘該名勞工;然因原告內部作
業疏失漏未辦理,至該名勞工於期滿時必須出境,實可
歸責原告。
3.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始將斐忠勇續聘相關文件送至勞
動部審核,因原告疏漏而未注意斐忠勇居留期間,導致
勞動部許可聘僱後,因斐忠勇已出境,被告仍無員工可
用。就契約目的以觀,應屬瑕疵給付,未達債之本旨之
給付行為,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進而請求全部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惟考量原告小額經營,人力不足之情況
下,難免疏失,本認終止契約就此作罷,詎料,原告竟
於可歸責於己之前提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無理
由。
⑵違約金部分:
1.兩造契約已
合意終止:
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請訴外人黃破昇告知原告終止契
約之意,並將相關文件取回後,兩造契約即告終止。系
爭合約書第六條第(六)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乙
方應將甲方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交付文件及許可文件
正本
全數返還甲方或經甲方要求返還文件一部分或全部者,
乙方應予返還。獲甲方同意後留置乙方處則不在此限。
」,故原告返還被告相關文件之前提為契約終止,另依
卷附之文件簽收單
所載,訴外人黃破昇是於107 年5 月
9 日取回初次招募函正本1 份、聘僱許可函正本1 份、
重新招募函正本1 份、無違
反證明書正本1 份等文件,
故本件契約至遲已於文件領回當日即107 年5 月9 日時
已告終止。
2.原告未盡
舉證責任:
原告起訴狀中稱被告將相關文件委託
第三人辦理,造成
原告之損失等語
云云;惟原證一、二中,僅能證明兩造
間簽屬系爭契約及被告曾委託訴外人取回相關文件乙事
外,尚無法證明被告委託何人辦理相關業務,而肇生原
告何種損失之情事。
3.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系爭合約書第4 頁,第八條第(七)項條款之內容,無
疑限制相對人另行尋覓他仲介公司之機會,且人力仲介
市場本屬開放性市場,原告擬定本條款預定用於所有與
其簽屬契約之相對人,在有外勞引進之需求時,僅得向
原告提出需求,使原告取得優勢締約地位,企圖掩飾原
告服務不周、就業服務法令生疏乙事,且於相對人主張
解除契約時,亦須支付違約金,使契約相對人進退維谷
,難符
事理之平。是故,
退步言之,縱兩造契約並未
合
意終止,亦因該條款內容,違反民法第247-1 條規定而
應屬無效,原告不得執此謂之被告違約。
4.本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之約定非
懲罰性違約金
Ⅰ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與「懲罰性違約金」二者;亦即,前者目的在於以違
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兩者截然二分。懲罰性違
約金,以強制促使債權實現為其唯一之目的,否認其
有損害填補作用;而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其
酌減以
債權人之損害額為斷,無獨立之履約
擔保作用
,
縱有也只是填補損害之反射結果。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僅具有「損害填補作用」,「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違約金」因將違約金視為損害賠償總額,故
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若請求支付違約金,
則原來損害賠償給付,即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
違約金擇一請求;反之,「懲罰性違約金」於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
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Ⅱ查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七)內容明載:「……違約金
之損害賠償……」,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違約情
事肇生原告之損害及其損害賠償之數額,始得請求;
然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二,僅能證明兩造間簽屬系爭
契約及被告曾委託他人取回相關文件乙事外,尚無法
證明被告委託何人辦理相關業務,而肇生原告何種損
失。從何被告有需給付違約金之情事。
(三)外勞斐忠勇的居留期限是到107 年3 月24日,原告為被告
申請續聘的時間是在107 年3 月22日,顯然是不完全給付
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文件簽收單
、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公告資料乙件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為其引進外籍勞工即
訴外人斐忠勇,聘僱許可時間為104 年3 月24日至107 年3
月24日止,另其於107 年5 月9 日委由訴外人黃破昇取回文
件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勞動部104 年2 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682858號函、104
年4 月10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40735744號函、107 年3
月28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71464484號函及斐忠勇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次按「經
甲、乙雙方簽訂本合約後,若甲方違約,不履行既成之事
實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本合約相同之引進、
招募、管理、服務及遣返相關人力仲介事宜,致未履行委
託責任者,甲方應已簽約外之外籍勞工之人數為準,以相
當每位外籍勞工一個月之薪資,作為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之
損害賠償,絕無異議。」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七)定有明
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透過他人向原告取回辦理聘
僱外籍勞工之相關文件,有違合約精神,因第三方的介入
,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合約,之前辦理的文件被拿走,
故認被告違約,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七)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20,008元之違約金等語。然訴外人斐忠勇經
原告引進而在被告公司任職,其居留期限僅至107 年3 月
24日,然被告遲至斐忠勇居留期限屆滿前2 日之107 年3
月22日始向勞動部遞交申請表件辦理重新招募,經勞動部
於107 年3 月28日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71464484號函
許可重新招募乙節,有斐忠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勞
動部上開函文在卷
可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
辯因原告疏忽,未協助訴外人斐忠勇辦理延期且遲延申請
重新招募,致勞動部核准重新招募時,訴外人斐忠勇業因
居留期限屆滿而出境,無法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
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係於訴外人斐忠勇因居留期限屆滿而出境,無法繼
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後,始於107 年5 月9 日透過訴外人黃
破昇向原告取回包括初次招募韓、聘僱許可函、重新招募
函及無違反證明書等文件,此有原告提出之文件簽收單可
憑足見在訴外人斐忠勇因居留期滿出境前,上開文件均在
原告
持有中,則原告
所稱:因其他仲介同時介入,就無法
順利辦理云云,實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
,故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然其就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之事
實,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七)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