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909號
原 告 葉星怡
訴訟
代理人 黃希斌
被 告 公園王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美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楊麗月
被 告 郭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公園王A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陳思仁,
嗣於起訴後變更為訴外人周美。
訴外人周美
並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之「公園王A 區
公寓大廈」之住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平日係停放在新北市○○區○○○
街○○○ 巷地○○○○00號停車位。
嗣經被告管委會以電梯
公告、機械停車位控制盤公告及管委會聘用之總幹事即被
告楊麗月電話通知等方式告知機械停車位將進行施工,故
原告訴訟代理人配合施工需要,於107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許,將系爭車輛移至公告指定的臨時停車位(下稱系爭
車位)。
惟5 月23日下午,被告郭雅玲與其家人自外駕車
返回,被告陳雅玲在啟動開關移動機械停車位時,導致原
告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楊麗月遂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車
輛車頂受損。系爭車輛經送至新北市新莊區福保汽車股份
公司維修,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之
損失,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4,50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107 年5 月23日下午,郭雅玲及家人自外駕車返回,因自
有車位進行施工,進入地下室前遭攔停,管理委員會管理
人員未檢視臨停區域停車情況逕予指示引導被告郭雅玲將
車停入臨停區。被告郭雅玲在不知移動車位可能造成其他
車輛受損情況下啟動開關移動機械停車位,與原告車輛受
損具直接
因果關係。
2.意外現場以駕駛人視角未見明顯警示,為改善此一現象,
於107 年10月2 日續行調解時,總幹事即被告楊麗月表示
:「為加強現場警示,已連絡廠商進行估價,可在一週內
改善完成」惟
迄108 年1 月8 日仍未施作。
3.社區裡面共有150個車位,只有三個車位不能停放休旅車
,如果不符合高度,其他人也未見制止。系爭車位確實是
不能停本件車輛,因為車子的高度過高,但認為被告管委
會沒有足夠的警示。且現在資訊那麼多,知道、是否記得
、有無照規定執行,都有疑問,而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不是
經常使用者。
三、被告委員會、被告楊麗月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管委會為執行本社區機械停車位維修事宜,於107 年
4 月26日發出公告,將平時提供予社區訪客臨停之機械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於施工
期間暫不開放,將優先
提供予因施工需要而移位之車輛停放,該公告之重點是臨
停車位暫時「不開放」,並
非公告所有因施工需要而移位
之車輛都可逕予停入臨停車位。
(二)被告楊麗月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配偶因施工需要
請其配合移車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回答「知道了」即逕
行離開。
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將不符臨停車位車輛尺寸限
制之車輛逕行停放至社區臨停車位,且並未通知管理室人
員,故無人知曉其已將車輛停放至社區臨停車位。被告郭
雅玲欲停車時,亦無從得知有不符高度限制之車輛停放其
中,故啟動控制盤叫車時導致原告車輛車頂受損。
(三)為確保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安全,管委會曾於100 年7 月公
告「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安全守則」,其中第1 點即「停放
車輛前請先確認機械停車設備可停放車輛之長、寬、高、
重限制」。本社區臨停車位共有十二個,因受限車台高度
及承重量並非所有車種皆可停入,故於該區域之機械停車
控制盤上方貼有告示牌,明確告知可停放之車輛高度及重
量限制。該臨停車位不論是平時或因施工期間,停放前皆
須先通知管理室,如有超過臨停車位車輛尺寸限制之情形
或疑慮,保全或總幹事會拒絕其停放,避免造成設備損壞
及車損。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為管委會第一屆主委及前一屆(第19屆)
副主委,並多次擔任管委會委員,對社區各項事務熟稔。
106 年第19屆副主委任內,對於本社區臨停車位可停放之
車輛高度及重量限制之公告亦參予討論,並與其他委員共
同簽名發出管理公告,且其對於自己車輛尺寸亦應非常清
楚。其未通知管理室人員,並刻意忽視告示牌之高度及重
量限制,逕行將不符高度限制之車輛停放至臨停車位,違
反規定在先,因此所造成的任何損失,均應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自己承擔。
(五)被告楊麗月約於在107 年5 月22日傍晚時,當面告知原告
訴訴代理人施工之事,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提出要臨停車
位。因為有些車主會開車去上班,有些會自己處理停車問
題,被告楊麗月並沒有跟原告訴訟代理人說車子要停在哪
裡。
(六)原告稱「信賴」管理委原會公告而將車移至暫停區停放,
實為其對公告內容「解讀有誤」而造成此意外事件。該臨
停車位為上、中、下、左、右循環運轉之停車機台,被告
甚至社區保全人員皆無法以目視得知車輛高度,原告無視
自家車輛可停放之高度限制,而將自身之過失歸咎於他人
,實屬無理。
(七)原告於
準備書狀稱:「107 年10月2 日續行調解庭總幹事
表示. :『為加強現場警示,已連絡廠商進行估價,可在
一週內改善完成』. . . . . . 仍未施作」等語係有誤解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此意外事件當事人,亦為出席調解庭
之人,其於調解時稱停車限制標示不明顯應改善,總幹事
因原告為社區住戶亦尊重住戶反應之事項,允諾將其意見
轉達予管委會知曉,當日所說的一週內作業時間,係指總
幹事規劃施作地點、尋找三家廠商報價之時程,並非承諾
一週內立即依原告之要求重製停車限制告示。又原告訴訟
代理人曾任數屆社區主委或委員,對於社區管委會之運作
流程知之甚詳,任何工程進行或費用支付皆需經由委員會
通過表決後方能進行。重製臨停車位區限制告示已於107
年9 月例會表決通過,之後陸續開過2 次例會及1 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係針對告示內容進行調整,待確認後即可
發包施作。再查,臨停車位區共設有二處限制告示,除了
在控制盤上方以外,另一處在駛入地下室二樓之正前方也
有一塊臨停車位限制告示,委員們不解何有原告
所稱「以
駕駛人視角未見明顯警示」之情形?就因原告推
卸責任之
詞,致使社區得多花費用重製告示,令委員們頗有微詞,
然為社區住戶之和諧,主委仍極力說服各委員通過表決,
依原告之要求進行重製告示以展現誠意,故調解庭後管理
委員會表決通過重製告示作業並非社區本身管理上有缺失
而進行改善。
(八)綜上,原告車輛受損,其責任應歸咎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
四、被告郭雅玲則以:我家的停車位也在維修,當時從外面回來
要停車,機械車位有三層,系爭車輛是停在中間層,我去啟
動機械車位時,沒辦法判斷原告車子的高度,原告請求賠償
沒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社區停車位修繕之故而臨時停放於系爭
車位,嗣被告郭雅玲於
上開時間操作機械停車位時,導致系
爭車輛車頂受損等事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福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社區機械
停車位施工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就此亦均不爭執,自
堪以採
信,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
者為:被告等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
由?經查: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為
參照)。再按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係依被告管委會公告之指示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系爭車位,然為被告管委會及楊麗月所否認。而
觀諸原告
提出之被告管委會於施工區域及臨停車位區域所張貼之公
告
所載:「08號~ 11號此區停車位將進行補強工程,敬請
該區車主務必於當日早上8: 00 前將您的愛車移離」、「
為配合機械停車位H 型立柱補強工程、臨停車位於工程期
間提供予因作業需移離之車輛使用,故工程期間將暫不開
放臨停」等內容,足認被告管委會為停車位工程之進行而
取消臨時停車之服務,將臨停車位提供予需移離車輛之住
戶選擇,然並未指定、限制其需停放於何位置。況系爭車
位旁之立柱及牆面均有告知可停放之車輛規格限制,並載
明:「車高:1.50公尺以下」、「車種:中型轎車以下車
種」等內容,有現場限制告示牌照片在卷
可參,而系爭車
輛係休旅車型式,高度亦超出系爭車位之停放限制,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不得停放於系爭車位甚明。
(三)況被告管委會於100 年間公告之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安全規
則、106 年間公告之機械臨停車位管理辦法,均係經包括
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內之管理委員會委員等討論並簽名認可
後公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告資料在卷
可憑,而原告就此
亦不爭執,堪已採信。則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社區臨停車
位設有使用限制之事實應知之甚詳,惟仍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車位,實難遽指係因被告管委會或楊麗月疏失致其
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而原告雖另主張現場告示牌不明顯,
警示不足
云云,然上開車輛規格限制之告示牌係置放於機
械車位左右兩旁之立柱及牆面,尺寸非小,且分別係黃、
綠色之牌面,與白色牆面對比強烈,於車輛駛入機械車位
前,應均極易發現而生警示效果,足認被告管委會已善盡
其管理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及其雇用人即被告楊
麗月未設有足夠之警示設施而有過失云云,實不足採。
(四)另被告郭雅玲於操作機械車位時,無從得知其餘車位所停
放之車輛高度是否符合車位限制,實難期待其知悉原告訴
訟代理人將不符規定之車輛停放其間,是若無原告訴訟代
理人停放不符高度限制之車輛在先,被告郭雅玲以正確使
用方式操作機械車位,通常不生車輛損害之情形,參照上
開說明,應認被告郭雅玲啟動機械車位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車頂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其權
利
等情,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繕費用,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4,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