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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29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948號 原   告 帥韻倩 被   告 耶和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詠允 訴訟代理人 鄭雅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 年8月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五分市場內被 告擺攤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購買染髮產品完成結帳欲離 去時,被告另向原告進行訪問推銷口紅、指甲油商品與摩 、保養課程及保養品,並表示可當場幫原告試作按摩,並於 按摩過程中,被告公司服務員一再向原告推銷按摩保養課程 及保養品等產品,故原告當日購買被告搭配之按摩保養課程 及保養品等相關商品計75,000元(下稱系爭商品),另購買 導引儀5,000元及口紅、指甲油4,000元,總共付款84,000元 。又原告於107 年8月6日已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通知被告 就系爭商品部分解除契約被告拒絕返還價金。是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主張本件是訪問買賣且已解除契約 ,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75,000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不是訪問買賣,被告固定每週三、五、六承租東湖五分 市場騎樓擺設系爭攤位,原告是來系爭攤位買染髮產品,買 好了之後被告公司人員跟原告推薦其他商品並試作按摩,一 邊作一邊介紹原告才購買的。當天原告總共給付84,000元, 其中加購導引儀是5,000元、口紅跟指甲油價格是4,000元, 後來原告說要包課程,被告人員跟原告說買保養品送課程、 口紅跟指甲油也可以送原告,所以導引儀、口紅、指甲油、 保養品(含課程)總共是84,000元。當天被告沒有提供契約 及商品明細給原告,但原告付款後被告有給原告發票,被告 107 年8月6日有說要解約,但被告公司不同意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統一發票影本、系爭攤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本件是否為訪問買賣?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商品之價金75,000元? 四、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居所 、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 護法第2 條第1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當日在系爭攤 位購買染髮產品完成付款欲離去時,經被告公司人員試作按 摩並推銷系爭商品等語,被告亦當庭陳明:原告是來系爭攤 位買染髮產品,買好了之後被告公司人員才跟原告推薦其他 商品並試作按摩,一邊作一邊介紹原告才購買的等語(見本 院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顯見原告原先僅 要購買染髮產品且已完成交易,被告確係在系爭攤位於未經 原告邀約之情形下,由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推銷試作按摩, 進而推銷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本件確屬訪問買賣無疑。 五、另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郵購買 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 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 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 判斷時間延後之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 ,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立法理由參照) ,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 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 決定締約與否。查系爭商品係原告經由被告人員訪問推銷後 購買,自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用,是原告於購買系爭商 品後7 日內,均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而無須說明理由,是原 告既已於購買後7日內即107年8月6日以訊息通知被告就系爭 商品解除契約,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即已解除,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