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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2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欠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957號 原   告 來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發 被   告 劉政党       劉卓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正党邀同被告劉卓里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 7 月9 日向原告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乙部作為營業使用, 雙方簽具計程車租僱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為憑。 詎被告劉政党因職業登記證過期仍繼續職業而遭警方罰鍰 10次,共新臺幣(下同)9 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等 約定,被告劉政党應負責繳納上開罰鍰,惟被告劉政党卻 拒絕繳納,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另被告劉卓里美既為被告 劉政党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從沒有向被告說若日後有問題 ,原告要處理。此次是因為車子有問題,原告才可以把車 子扣回來。因該車輛是原告的,所以罰單是開原告的名字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政党確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劉政党開車多 年,如今已沒再繼續開了,原告先前都未曾向被告劉政党 追討,至今卻要向被告追討罰鍰9 萬元。被告劉政党年歲 已大,原本已不想要繼續開車,但原告向被告劉政党表示 駕照過期沒關係,要被告劉政党將登記證影印,並同意被 告劉政党繼續開車,說如果有問題會幫被告處理罰款事項 ,但原告未替被告處理,現在卻要被告劉政党付錢,實不 合理。 (二)被告沒有繳納該9 萬元罰款,因為車子不是被告名字,被 告不用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通知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契約及遭 開單罰款共計9 萬元等情,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可採?經查: 1.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提供車輛屬公司 財產(生財器具),乙方(即被告劉政党)駕駛人如違反 政令「計程車保管租僱約定」及本約各條款時甲方可自動 解約收回車輛,並由丙方(即被告劉卓里美)負責連帶保 證清償甲方損失;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租)受僱 駕駛人駕車而生違規,違警因而涉入「違反汽車運輸業法 條例」罰款新台幣玖仟元而受罰不論涉及公司或個人均應 負責繳納。此有系爭契約在可憑。 2.被告告劉政党因未具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卻仍繼 續執業等違規情事,於106 年、107 年間先後為警查獲並 裁緩,罰緩金額共計9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則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9 條所 載,本件罰緩金額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 所辯稱原告曾向被告承諾日後會代其處理罰款問題云云, 然為原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內容舉 證證明之,然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稱 原告承諾代被告處理罰款乙節不足採信。被告既未能就其 所辯提出相關事證供參,僅以空言爭執,難認其所辯為真 ,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則原告本件主張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