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2961號
原 告 葳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羅郁茹
被 告 黃勤恩
訴訟代理人 黃語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
之9 亦有明文。
二、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第16條固約定:「雙
方間凡關於本合約而引起爭執或糾紛而有訴訟之必要時,雙
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
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佐稽,然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是依
首揭規定
,本件應排除上開
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次查,被告
住
所地係在宜蘭縣○○鄉○○村○○路○○○ 號,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
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