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春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卿
上
聲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
被告甲○○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
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
,難以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三、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