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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30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春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 ,難以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此項裁定 業於107 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 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 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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