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春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
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
,難以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
戶籍謄本,此項裁定
業於107 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
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
爰
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