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3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雲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意雄 被   告 思微軟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捌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一份委託開 發合約書,委託被告進行開發「智能鋼琴A P P」工作, 原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75000元(見委託 開發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有原告匯款單可證。依 委託開發合約書附件2「開發日成進度表」,被告至遲應 在106年11月10日完成測試、除錯、驗收等,惟被告至今 仍未能依約完成工作,其間迭經原告催告,被告除未能按 承諾進度如期交付工作內容,遲延交付部分工作也存在已 知瑕疵而無法通過該階段驗收;更有甚者,隨著原告加大 對專案進度的控管時,被告竟經常出現無故失聯、對相應 請求置之不理、或避不見面等行為,致原告不得已於107 年8月14日寄發碧湖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 ,並請求依約(指委託開發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退 還已付款項全額,另促被告出面協商,仍為被告置若罔聞 ,為確保原告權益,謹依法為起訴事。 (二)按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主張終止契約並主張返還價款, 實則係解除契約之意,為免法律關係不明確,特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經解除後, 原告依委託開發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即75000元,應屬有理。 (三)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 償之請求。」另委託開發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如乙 方(即被告)遲延交付開發內容予甲方(即原告)時,每 逾一日,乙方應支付專案設計費用千分之五,做為懲罰性 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本專案開發費用的100 %」,本件 專案設計費用總金額為25萬元,每逾一日之違約金金額為 1250元(計算式:250000×5 / 1000 = 1250)。以被告 最遲應於106年11月10日完成交付暨驗收程序至今仍未履 行,遲延日數已逾9月,依上開違約金約定,原告本可請 求至違約金上限55萬元(計算式:1250×9×30 = 337500 > 250000),惟本件原告僅請求給付違約金2萬元,以示 懲警之意,僅相當違約日數16日,依法有據且已有寬容。 為此爰依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7500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違約金有 意見。當初調解庭時有說關於價金分歧。這個案子比較複雜 ,被告有瞭解這個音樂軟體大概的情形,在正式接案前半年 被告就已要開始在測試,已花費半年的人力成本,本案件技 術較高,遇到很多困難點。因已費很多人力成本,且九個月 被告也沒有付房租,所以希望可以分期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開發合約書、匯款單、存 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 75000元乙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未能按承諾進度如 期交付工作內容,遲延交付部分工作也存在已知瑕疵而無 法通過該階段驗收,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 除,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之價金75000元。 (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 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 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委託開發 合約書第5條第1項固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遲延交付開 發內容予甲方時,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專案設計費用千 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應付費用中扣除 ;違約金上限為本專案開發費用的100%等語,此有原告 所提系爭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卷第21頁)。惟本院 審酌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約,約定之工作完成驗收日係 107年11月10日,開發設計費用共250000元,而被告未能 按承諾如期交付工作內容,兩造間系爭契約因原告對被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07年8月間終止,並考量原告 之成本,暨斟酌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