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雲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意雄
被 告 思微軟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家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捌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一份委託開
發合約書,委託被告進行開發「智能鋼琴A P P」工作,
原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75000元(見委託
開發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有原告匯款單
可證。依
委託開發合約書附件2「開發日成進度表」,被告至遲應
在106年11月10日完成測試、除錯、驗收等,
惟被告至今
仍未能依約完成工作,其間
迭經原告催告,被告除未能按
承諾進度如期交付工作內容,遲延交付部分工作也存在已
知瑕疵而無法通過該階段驗收;更有甚者,隨著原告加大
對專案進度的控管時,被告竟經常出現無故失聯、對相應
請求置之不理、或避不見面等行為,致原告不得已於107
年8月14日寄發碧湖郵局第195號
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
,並請求依約(指委託開發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退
還已付款項全額,另促被告出面協商,仍為被告置若罔聞
,為確保原告權益,謹依法為起訴事。
(二)按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主張終止契約並主張返還價款,
實則係
解除契約之意,為免
法律關係不明確,特以
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經解除後,
原告依委託開發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及
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即75000元,應屬有理。
(三)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
償之請求。」另委託開發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如乙
方(即被告)遲延交付開發內容予甲方(即原告)時,每
逾一日,乙方應支付專案設計費用千分之五,做為懲罰性
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本專案開發費用的100 %」,本件
專案設計費用總金額為25萬元,每逾一日之違約金金額為
1250元(計算式:250000×5 / 1000 = 1250)。以被告
最遲應於106年11月10日完成交付
暨驗收程序至今仍未履
行,遲延日數已逾9月,依
上開違約金約定,原告本可請
求至違約金上限55萬元(計算式:1250×9×30 = 337500
> 250000),惟本件原告僅請求給付違約金2萬元,以示
懲警之意,僅相當違約日數16日,依法有據且已有寬容。
為此
爰依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7500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違約金有
意見。當初調解庭時有說關於價金分歧。這個案子比較複雜
,被告有瞭解這個音樂軟體大概的情形,在正式接案前半年
被告就已要開始在測試,已花費半年的人力成本,
本案件技
術較高,遇到很多困難點。因已費很多人力成本,且九個月
被告也沒有付房租,所以希望可以分期各等語。
三、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委託開發合約書、匯款單、存
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
75000元乙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未能按承諾進度如
期交付工作內容,遲延交付部分工作也存在已知瑕疵而無
法通過該階段驗收,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
買賣契約既已解
除,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之價金75000元。
(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
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
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
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
系爭委託開發
合約書第5條第1項固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遲延交付開
發內容予甲方時,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專案設計費用千
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應付費用中扣除
;違約金上限為本專案開發費用的100%等語,此有原告
所提系爭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卷第21頁)。惟本院
審酌
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約,約定之工作完成驗收日係
107年11月10日,開發設計費用共250000元,而被告未能
按承諾如期交付工作內容,兩造間系爭契約因原告對被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07年8月間終止,並考量原告
之成本,暨斟酌社會經濟情況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
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