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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3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倉儲保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3290號 原   告 大台北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雄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倉儲保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 雖依兩造所訂立之大台北搬家托運契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 就本契約所衍生之糾紛爭議,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固有原告提出之大台北搬家托運契約書影本乙 紙在卷可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觀之,上開當事人之一造既為法人商號, 而其因該大台北搬家托運契約書之涉訟,原告訴請之金額給 付復為小額事件,依法自不適用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住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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