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3290號
原 告 大台北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雄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倉儲保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
雖依
兩造所訂立之大台北搬家托運契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
就本契約所衍生之糾紛爭議,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固有原告提出之大台北搬家托運契約書影本乙
紙在卷
可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觀之,
上開當事人之一造既為法人商號,
而其因該大台北搬家托運契約書之涉訟,原告訴請之金額給
付復為小額事件,依法自不適用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住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