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309號
原 告 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高金樹
被 告 王孟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2 巷(
069 )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高金
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7,800 元(工資3,800 元、零件4,000 元),另修復
期間
原告並受有2 日(每日營收1,486 元)之工作損失2,972 元
,合計原告因本事故共受有10,772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不
慎之過失而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不法致原
告所有系爭營小客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
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800 元(工資3,800 元、
零件4,000 元),又系爭車輛係104 年5 月(
推定15日)
領照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
可稽,至107 年
5 月7 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2
年11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3 年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000 元,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4,000 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710 元〈計算式:第一年:
4,000 元×0.438 =1,752 元,第二年(4,000 元-1,752
元)×0.438 =985 元,第三年(4,000 元-1,752元-985
元)×0.438 =553 元,折舊共計1,752 元+985 元+55
3 元=3,290 元,4,000 元-3,290元=71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3,800 元,則原告共得
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510 元(計算式:710 元+3,80
0 元=4,51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二日之工作損失2,972
元(即每日1,486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
惟查,此部分依原告起
訴狀之記載,係屬原告訴訟代理人高金樹於修車期間無法
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工作損失,且依其所陳稱:因為我是
計程車司機,車子跟公司承租的,修車期間我沒有開車還
要繳納租金給公司等語(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
照),可知原告於修車期間仍收取租金,要無損害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4,5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51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41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