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696號
原 告 張正英
被 告 弘燁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俞佳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在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平台
,向福利電器網上刷卡購買一台Sirena水龍捲濾淨吸塵器
SI0NA加送原廠電動清潔拍打滾輪吸頭(下稱
系爭貨品)
,訂單編號YZ0000000000000,售價新臺幣(下同)34,8
00元,收到貨後經檢查發現物品並無廣告所述之空氣芳香
機功能(商品說明有吸塵及空氣芳香機功能),故於8月5
日上網申請退貨,快遞已於8月7日將貨物取回,但廠商及
商城未回應,原告於8月21日在網路平台詢問,廠商8月23
日才回覆聲稱物品被使用過,有刮痕擦傷等,並附上照片
,拒絕退款。原告僅試用一次檢查物品功能,退貨前將物
品清洗以原包裝退回,當時並無廠商所述之刮痕掉漆等問
題。此事件經過幾次向Yahoo奇摩超級商城
申訴,仍未有
結果9月3日、9月27日提出2次申訴,要求廠商依消保法第
17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款處理,為此
爰依契約解除後
回
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4,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退回貨品前,為了檢查物品功能,依物品使用說明
操作測試吸塵與空氣芳香之功能,並無特意損壞物品之情
形。關於因測試而留下之痕跡,原告
非專業廠商,無法將
物品完全整新為新品。原告之購買行為是透過雅虎商城之
網路購物行為,
適用104年12月31日修定之消保法施行細
則第十七條規定,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則於
自己之事由,致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其
解除權不消滅。
2.被告以
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
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要求
原告就商品之毀損或減少之價值,償還其價額。然而民法
第259條亦有敘述:「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消費者保
護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故應適用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之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則於自己之事
由,致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其解除權不
消滅。
3.物品之功能並無損傷,除了因測試其吸塵與空氣芳香之功
能留下痕跡。被告所聲稱之一般測試操作留下之痕跡以外
之外觀或包材的問題,其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非運送
、其他因素造成或是原告造成。
4.被告稱原告未使用選配精油,造成物品留下精油痕跡無法
去除。被告在銷售網頁並未清楚標示何種選配精油。而原
告測試時是使用德國海豚牌水濾式空氣淨化吸塵器專用精
油,一樣是水濾式空氣淨化吸塵器專用的精油,並非來歷
不明的精油。
5.被告公司之
送達代收人謝健弘於原告剛於雅虎商城提出退
貨申請時,於8月6日曾與原告兩次電話聯絡,廠商在第一
通電話中聲稱吸塵器為個人衛生用品,一經使用便不能退
貨。第二通電話中則強調他們的商品如經試用,則不接受
退貨。當時退貨商品尚未取回,廠商尚未檢查退貨物品。
由此
可證廠商的心態根本不接受退貨,與物品的狀況無關
,其聲稱物品外觀或包材問題只是用來拒絕退貨的藉口。
6.消費者保護法第一章第一條即明定:「為保護消費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
本法。」同法第十九條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
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
書面通知方式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旨在明確的保障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的
權益。消費者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時,無法看到實體商品以
及其功能展示,故風險較高,如果沒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九條規定的保護,誰敢透過網路管道購買商品?網路的銷
售又如何能興盛呢?實際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不
僅保護了消費者的權益,讓消費者能安心透過網路購物同
時也促進了網路購物的興盛與發展。
倘若網路賣家都像被
告一樣不願承擔7日內退貨的風險,造成與買家爭議之情
形,民眾必會對網路購物卻步,對整個網路經濟發展造成
負面影響。
7.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在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平台,
向福利電器網上刷卡購買一台Sirena水龍捲濾淨吸塵器
SI0NA加送原廠電動清潔拍打滾輪吸頭,並於8月5日上
網申請退貨,宅配於8月5日將貨物取回,送交被告。
⑵退貨物品並無功能損傷問題。
⑶雙方經過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協會兩次協商,與新北
市地方法院簡易庭協商,雙方仍無共識。
⑷被告於新北市地方法院簡易庭協商,只願退回物品當初
售價之八成金額,原告無法接受。
8.爭執事項:
⑴物品與全新品狀況差異之咎責:
原告主張只依物品使用說明操作、測試吸塵與空氣芳香
之功能,因測試而留下痕跡,並無特意損壞物品之情形
。被告聲稱物品有測試吸塵與空氣芳香功能以外其他外
觀或包材損傷問題,並提出照片指控是原告所致,然而
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是原告造成,
而非運送
或其他因素造成。故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
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
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
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執行退
貨之權利,要求被告償還物品當初之售價金額。
⑵廠商應返還之金額:
被告於第二次協商只願返還物品售價之八成。然而消保
法第十九條規定,郵購買賣類型的消費者,可在收到商
品後七天內,退回商品給企業經營者,不須要說明任何
理由,也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另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七
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則於自己之
事由,致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其解除
權不消滅。被告不能以原告因測試吸塵與空氣芳香之功
能留下之痕跡為由拒絕退貨,或要求原告負擔費用。另
外因此退貨申請由8月至今貨款尚未退還原告而衍生之
原告利息損失,以及因此事件造成原告之時間和精神耗
損,和訴訟審判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7月30日,經由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平台
,覓得被告所經營之福利電器網站,並藉由網路向被告購
買Sirena水龍捲濾淨吸塵器(SI0NA)加送原廠電動清潔
拍打滾輪吸頭一組(下稱系爭商品),
兩造並先後完成付
款與交付系爭商品。
(二)
嗣原告收到系爭商品後,以系爭商品並無廣告所述之空氣
芳香機功能為由,於同年8月5日上網向被告申請退貨,被
告亦於同年8月7日委由快遞公司將系爭商品取回。
惟經被
告檢視系爭商品,赫然發現有刮痕、掉漆、甚至纏結毛髮
等情事,
足徵原告業已使用系爭商品,顯非系爭商品故有
之瑕疵,被告誠難應原告所求
予以全額退款。
(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之全額價金34,800元,應屬無
理由:
⑴原告使用系爭商品致毀損,其契約解除權業已消滅: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
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
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
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
在此限。」。
2.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
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
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
除權不消滅。」
Ⅰ反面解釋本條規定,即消費者非因檢查之必要或因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
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解除權歸於消
滅。
Ⅱ並可推知,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
日鑑賞期」之界限,尚不包含可歸責於消費者致商品
有?損、滅失或變更。
Ⅲ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100年5月17日消保法字
第0000000000號函之
要旨謂:「郵購買賣之消費者於
收受商品後7日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得行使解除權,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若因檢查之必
要而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
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其所受領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拆開
包裝或使用商品是否屬於檢查所必要,宜依個案加以
判斷。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
其解除權雖不消滅,然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
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
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
3.
本件原告藉由網路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
核屬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通訊交易,原告雖於收受商品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方式解除契約。
4.惟原告既已使用系爭商品而有刮痕、掉漆、甚至纏結毛
髮等毀損情事,足徵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依
前揭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解除權業已消滅,故原告主張
顯無理由。
5.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商品之毀損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依前揭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00000000
0號函之要旨,原告行使解除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59條
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比
例償還其價額於被告。
⑵本件原告解除契約,已然
權利濫用: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就權利濫用定有
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之意旨
參照。
2.原告既已使用系爭商品而有刮痕、掉漆、甚至纏結毛髮
等毀損情事,足徵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以退回商品方式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額價金,容與買賣雙方間公
平之公共利益有違,被告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顯
大於原告所得利益,足徵原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核屬前揭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民事判例之意旨之權利濫用,故原告行使
上開
權利均歸於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雅虎商城客服問答
記錄、商品於
雅虎商城的銷售網頁拷貝、新北市政府函第一次向消保會申
訴結果通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
記錄為證,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且被告
嗣
後有退貨等,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Sirena
水龍捲濾淨吸塵器(SI0NA)之相片15禎為證,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
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
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由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平台向被告公
司購買系爭貨品,故屬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
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
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
訂立之契約即通訊交易。是依前開規定,得於收受商品或
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先予敘明。而被
告則辯稱其委由快遞公司將系爭商品取回,惟經被告檢視
系爭商品,赫然發現有刮痕、掉漆、甚至纏結毛髮等情事
,足徵原告業已使用系爭商品,顯非系爭商品固有之瑕疵
,被告誠難應原告所求予以全額退款
云云;惟遭原告否認
,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商品有刮痕、掉漆、
甚至纏結毛髮等毀損情事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雖提出相片15禎為證,然查,該
相片僅能證明系爭商品有毀損,但無法證明是原告造成,
而非運送或其他因素造成。此外,被告於取回系爭商品時
,本應先保全證據,其事後所提系爭商品損害之證據,既
經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等損害係原告所為,且依
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被
告空言爭執,所辯實無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是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原告之解除權
不消滅,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即應回復原狀,
返還全部價金34,8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