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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宣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宣和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被   告 沈家弘 被   告 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翁旻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家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沈家弘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7 年 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7,05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停放在新北市○○區○○ 街○ 號E棟轉角處,遭被告沈家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被告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 能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210元(鈑金烤漆 及塗裝費用20,506元、零件7,269 元,共27,775元,打折後 為24,210元),又原告公司員工林俊男因處理本件車禍相關 維修及開庭而請假的工作損失金額為2,844 元,共計27,054 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 2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54元。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沈家弘部分:因為伊是被被告筌能公司的車撞到後才 會去撞到系爭車輛,所以伊的保險公司認為被告筌能公司 的責任比較大。伊是被撞到的當下嚇到,左手用力方向盤 才往左偏一點然後撞到原告的車等語。 (二)被告荃能公司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的 駕駛人即訴外人楊煌龍,是跟被告筌能公司租車的人,且 被告筌能公司的車並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 的原因也不是被告荃能公司造成的。被告沈家弘的車是直 行車,被告荃能公司的車子是從巷子出來要左轉,在路口 碰撞,現場照片可以看出被告荃能公司的車子並沒有跟系 爭車輛碰撞,且可看出來被告沈家弘的車子是偏左的,如 果當時被告沈家弘的車是直行車,被告荃能公司的車子撞 到他之後,他應該是向右偏而不是向左偏,所以當時可能 是被告沈家弘不知道什麼原因方面盤向左轉才會撞到被告 荃能公司的車和系爭車輛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因被告沈家弘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告荃能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 以前詞置辯,查: 1、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 年2 月27日新北警 樹交字第1073465705號函附事故卷宗,駕駛被告荃能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者為楊煌龍,且依事故 現場示意圖所示,可知事故發生地為萊爾富物流場內,被 告沈家弘駕駛車輛直行往物流場外行駛,楊煌龍亦駕○於 ○區○○○○路口左轉出來欲直行往物流場外行駛,楊煌 龍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與被告沈家弘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 門擦撞後,被告沈家宏所駕駛車輛車頭之左前側向左偏而 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左後方,再依照片所示楊煌龍 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已幾乎全部轉出於直行車道上,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沈家宏所駕駛車輛與楊煌龍所駕駛車 輛於該路口處之直行車道上疏未注意互相禮讓,逐車交互 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互為擦撞,而使被 告沈家宏所駕駛車輛因擦撞失控碰撞停於車道旁之系爭車 輛,認定。 2、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法律上擬制之 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 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被告荃能公司 為法人,而本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之 楊煌能,僅係向被告荃能公司承租車輛之人,此為原告不 爭執,則其既被告荃能公司之董事、有代表權人或受僱 人,被告荃能公司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是縱認楊煌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 荃能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 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 ,得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被告沈家宏與楊煌龍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沈家宏履行全部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5 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4 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7,269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727 元〔計算式:7,269 元×1/10=7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烤漆及塗裝費用20 ,506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沈家宏賠償之修 車費用共計18,508元(計算式:727 元+20,506元=21,2 33元,再依打折之比例計算,21,233元×【24,210元/27, 775 元】=18,5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公司員工林俊男因處理本件事故相 關維修及開庭而請假之工作損失2,844 元云云,此部分非 屬原告所受損害,亦與被告沈家弘之過失侵權行為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沈家弘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家宏給 付18,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 0 元,由被告沈家弘負擔68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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