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773號
原 告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文容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被 告 順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靖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04年3月31日、同年4月30
日、6月30日分別向原告陸續購買OPP文具膠帶及透明封箱
膠帶等(下稱採購商品),採購商品交易金額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6,983元、8,328元、2,423元、2,386元及7,30
0元(含稅),合計採購商品總金額為26,736元(購買商
品時間品名、數量及金額,詳證據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
表影本)。原告已將商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付完成。
詎
料,被告
迄今積欠26,736元未依約給付,原告前於105年9
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26,736元,
惟
被告並未給付該貨款。
嗣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再度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貨款26,736元,惟被告仍置之不
理。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之負責人雖由何千嬅變更為曾靖鈜,惟公司
負責人變更,本不影響法人同一性,為此,縱公司負責人
事後變更,實不影響前負責人何千嬅代表被告所簽訂之原
合約任何效力,故原告與被告間
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原告
既已交付貨物完畢,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6,73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5紙、應收帳款明細表
1紙、存證信函及回執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73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