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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3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773號 原   告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容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被   告 順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靖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04年3月31日、同年4月30 日、6月30日分別向原告陸續購買OPP文具膠帶及透明封箱 膠帶等(下稱採購商品),採購商品交易金額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6,983元、8,328元、2,423元、2,386元及7,30 0元(含稅),合計採購商品總金額為26,736元(購買商 品時間品名、數量及金額,詳證據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 表影本)。原告已將商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付完成。詎 料,被告迄今積欠26,736元未依約給付,原告前於105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貨款26,736元,惟 被告並未給付該貨款。嗣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再度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貨款26,736元,惟被告仍置之不 理。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之負責人雖由何千嬅變更為曾靖鈜,惟公司 負責人變更,本不影響法人同一性,為此,縱公司負責人 事後變更,實不影響前負責人何千嬅代表被告所簽訂之原 合約任何效力,故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原告 既已交付貨物完畢,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6,7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5紙、應收帳款明細表 1紙、存證信函及回執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73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