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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3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71號 原   告 章揚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章 原   告 鑫瑞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章 被   告 致和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致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章揚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鑫瑞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6月間向原告章揚印刷企業有限公 司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46,570元之貼紙,並已受領全 部貨品無誤,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又被告於 107年5月間另向原告鑫瑞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購買12,852元 之貼紙,於受領全部貨品後亦遲不付款,原告2人雖共同 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竟置之不理,此有送 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向原告2人購買貼紙,並已受領 全部貨品,則被告自應給付貨款予原告2人。而被告雖辯 稱貼紙黏性太黏以致於隔天有些會起氣泡而留有殘膠,但 經原告2人勘驗後,發現被告黏附貼紙所使用瓶子的材質 問題,始發生難以沾黏情形,實能歸責予原告2人,故 被告仍負有向原告2人給付貨款之義務。現今被告積欠貨 款遲不給付,原告2人於屢催無效後,自得依上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章揚印刷企業有限公司46,5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鑫瑞印刷企業有 限公司1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貨 款共59,422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3紙、存證信函及 回執1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前揭貨款債務被告雖提出瑕疵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 告既未具體提出原告所提供之貨品有瑕疵之相關事證,僅空 言辯稱原告所提供之貨品有瑕疵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屬有 理。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章揚印刷企業有限公司、鑫瑞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各 46,570元、12,8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