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926號
原 告 駿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昭慶
訴訟代理人 吳禮欣
被 告 黃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漢
生東路口處時,因向左偏行,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
禮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9,630 元(鈑金、塗裝工資6,630 元、零
件3,000 元),另修復
期間原告亦受有3 日(每日營收1,48
6 元)之營業損失4,458 元,合計共受有14,088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
賠償原告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不爭執其過
失,僅就修車費用及修車三天之工作損失部分爭執,是原告
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之責,
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不法致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
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9,630元(工資6,630元、零
件3,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依該估價單
所
載右前保桿側固定架、前保險桿蓋之相關維修項目,
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載零件及鈑金
、塗裝工資,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
車輛於100 年1 月出廠,(
推定1 月15日出廠),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
可稽,至107 年10月15日受損時止
,實際使用7 年9 月,使用已逾4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就零件費用為3,0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300 元。此外,原告另支付之鈑金、塗裝工資6,630
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
6,930 元(計算式:300 元+6,630 元=6,930 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三日之
營業損失4,458 元(即每日1,486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估價單
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
惟此充其量僅
能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計程車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
,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期間為三日,原告此部分
主張,舉證未足,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4,458 元,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6,93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93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