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46號
原 告 永華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瑋鈴
訴訟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蔣尚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向原告購買壹台車牌
號碼000-000 號營小客車,並靠行營業,原告曾為被告支出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後來被告又跟原告以分期租
送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共分30期付款,每一期
給付10,000元,並靠行營業,
惟被告僅支付11期,直到106 年9
月15日才把車子還給原告,尚欠8 月分期款9,000 元(僅繳1,00
0 元)、9 月之分期款10,000元,及9 月6 至9 月15日的租車費
用10天3,500 元(即350 元×10)、交通違規罰鍰900 元(違規
日期106 年9 月8 日)、停車費125 元,以上共計51,525元,雖
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上開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525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租車合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