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陳秋芳
被 告 林靜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豪貿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貿
輪業)訂購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73,692元;茲因豪貿輪業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
是以,
上揭被告與豪貿輪業間之
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
予以原告
,於此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6年5
月20日至107年4月20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141元
,
惟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
約定書第11條規定,
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
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及
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551元,並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語,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551元,
並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
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