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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陳秋芳 被   告 林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豪貿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貿 輪業)訂購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73,692元;茲因豪貿輪業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豪貿輪業間之 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 ,於此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6年5 月20日至107年4月20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141元 ,惟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 約定書第11條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 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551元,並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551元, 並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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