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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53號 原   告 敏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賀翔 訴訟代理人 韓佩訓 被   告 簡宸鈞即坂元麵疙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起向原告購買免洗餐具 一批,合計新臺幣(下同)71,662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 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送貨單據、貨品交由 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原告雖屢為催索 ,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1,6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及簽收單單2份、切結書一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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