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53號
原 告 敏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賀翔
訴訟代理人 韓佩訓
被 告 簡宸鈞即坂元麵疙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起向原告購買免洗餐具
一批,合計新臺幣(下同)71,662元,業經原告將買賣
標的
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送貨單據、貨品交由
被告收執。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揭金額,原告雖屢為催索
,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1,662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送貨及簽收單單2份、
切結書一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