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葉道政
被 告 許劉秀縀
訴訟代理人 許志良
謝榮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6,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零件費
用部分考量折舊因素,減縮其請求為45,156元,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邱O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
費用56,890元(包括零件費用25,180元、工資11,406元、
烤漆20,304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
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5,156元
(即折舊後零件13,446元、工資11,406元、烤漆20,304元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所維修項目,均由原廠專業技士評估後維修,被告
抗
辯金額不合理,
惟應看清楚估價單項目後再作答辯。車距
感知器與車距感知器外蓋係不同零件,價格自然不同,且
殊難想像從後方遭撞擊保險桿時,橡皮不會遭到撞擊、葉
子板維修的部位亦不相同,並無重覆。再者車廠維修時本
就有工資、零件、烤漆分開計算項目,維修均由原廠內專
業技士負責並填寫估價單,並
非保戶隨意填寫。
2.被告表示外面車廠維修費較便宜,僅要一萬多元,惟原告
所承保之車輛本就是原廠零件,故
回復原狀本就應以原廠
零件維修。
3.車子在修車廠時,原告即已派員前往確認,而被告提出之
估價單均是在沒有看到車子的情況下進行估價,其估價不
可採。
三、被告則以:由於原告突然煞車,以致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
撞,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不爭執(見107 年8 月2 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表示修繕項目有所
重複,並提出抗辯如下:
(一)
本案自105 年9 月23日10時許發生車禍,被告多次與原車
主連絡,惟其均以委由原告全權處理而置之不理。
(二)原告接手辦理後,自始未通知被告參加受損汽車之驗估其
損壞情形及估計修理所需之費用,即置被告之參與權利於
不顧。
(三)被告係於107 年2 月1 日接獲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
知書所檢附原告民事起訴狀,始得知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高
達56,890元,不勝訝異,且無法接受,諸多與情理法不合
,陳述如次:
1.原告不僅未盡告知被告參與協同處理義務,且自事故發生
至被告得知賠償金額前後歷經一年六個月,對損害情形及
修理內容均由原告片面決定,未通知被告會同處理,其中
並有若干修理項目與事故毫無關聯,所提出修理明細表並
非北都原廠出具之文件,有照片
可證。且內容一再重覆追
加,有灌水取財之嫌。
2.本件事故僅造成輕微擦傷,有照片可證,經被告拿現場照
片請求板橋地區與各大保險公司有維修經驗之汽車維修工
廠,且有獲得豐田汽車之工廠報價如下:
(1) 璋鑫汽車高級保養廠所具之工作估價單實為8,800 元
。
(2)六瑩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為10,000元。
(3)煌舜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為10,000元。
(四)訴外人邱O芳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突然煞車,而遭被告之計程車碰撞,而該車只受輕微
擦撞,後車廂也沒有凹陷,前後保險桿也沒有破裂或凹陷
,連板金都不用,就算換新的保險桿也不用幾千元,依據
系爭車輛修復收據,內容係隨便填寫,大部分是不必更換
或修理,逐條說明如下:
1.行李廂蓋鎖總成:一個5,950 元後車廂蓋之鎖沒有壞,何
必換鎖,而且一個鎖也不必5,950 元。
2.下圍板項總成:零件成本1,640 元,試修、工資3,670 元
及2,800 元。零件才1,640 元,工資竟要6,470 元?
3.後保險桿加強鋼樑:保險桿換新的即可,加強什麼鋼樑,
又什麼零件需要1,770元?
4.下圍板內錦板:零件870 元,與第二項下圍板總成重覆請
求。
5.鎖扣:零件250元,與第一項後車廂蓋鎖總成重覆。
6.車距感知器外蓋:二個280 元,在照片上觀察,並沒有損
壞,根本不必換。
7、8 、9左右大樑底盤校正:只有稍微碰撞,保險桿沒有斷
裂凹陷,根本沒有損及大樑,何需大樑校正。
10.基本樑架:沒有零件,工資2,880元,不知修理什麼東西
,且與第7 、8 、9 項重覆。
11.下圍板噴漆:工資1,800元,與烤漆20,304元重覆。
12.車身PU膠:工資640元,不知更換什麼零件。
13.防撞漆:2罐540元,不知道什麼漆可以防撞。
14.底盤噴膠:只有保險桿稍微碰撞與底盤無關,何需噴膠
。
15.後保險固定扣:保險桿沒有更換,只有固定扣,損壞更
換六個固定扣,被告沒有話說。
以上為原告提出之修理單據,工資11,406元、塗裝20,304元
、材料25,180元,合計56,890元,與上開15項的價款不合,
不知如何計算,請原告說明清楚,並剔除不必要的修理費。
因為所修理的部位與原汽車肇事之車損的部位並無關連,又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未考慮折舊因素。
(五)查被告雖然一時疏失追撞前車,但速度很慢,所以該系爭
車輛,並未嚴重受損,輕微之碰撞,從照片上看保險桿、
車廂均未有凹陷,只要補漆更換小零件即可。經其他修理
廠估價,修理費一萬元左右即可完成。原告之請求所修理
部分有諸多不符與不合理之處,如第5 項後保險桿橡皮材
料5,980 元,工資504 元,合計6,484 元,但查受害之汽
車並無後保險桿橡皮,縱屬有橡皮也不會損壞,而起訴狀
所附之估價單也沒有後保險桿橡皮。第13項車距感知器材
料2 個,費用7,580 元,而起訴狀之估價單修理車距感知
器外蓋2 個才280 元,今虛偽提出要求零件費7,580 元,
二者相差27倍之多,修理葉子板部分多數重覆,所以原告
請求即第4 、6 、15、17、18、20、23、24、26項均重覆
列入。又第22項內板骨架基本校正要價2,880 元,查保險
桿及後行李廂都沒有凹陷,為何要骨架校正,又非汽車已
變型才要校正。第27、28項之附加時間,前保險桿4,392
元,後保險桿1,656 元,合計6,048 元,不知修理什麼東
西還要計時,太多虛偽報價,第29項油漆調色時間也要計
費2,448 元,又第35項耗材費工資要3,269 元及3,024 元
,不知修理什麼。查原告係保險公司,有負責討債之專門
,所以代位請求之賠償損害項目讓人覺得隨便列入非損壞
部分,被告就要賠償,天下那有這種道理,一般在民間評
價,保險公司都在坑人,所以請求原告修理之項目物件一
件一件的拍照說明材料及修理金額才能準確修理那一部分
,如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同全車都加以修理,未免
太誇張。被告僅同意賠償與本交通事故(輕微推撞)之板
金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資料、
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車輛修復過程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查核
屬實。被告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遭
追撞而向前推撞其前方之另一車輛
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
可憑,則系爭車輛之車尾及車頭部分均因被
告之駕駛不慎而受有損害,
堪以認定。另被告雖稱:當時
是對方突然煞車
云云,惟交通路況瞬息萬變,常因前方有
突發狀況而須緊急煞車,後方駕駛人本就應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
乃駕駛人之義務,被告
所稱系爭車
輛受損係其駕駛人緊急煞車所致,不足採納,而被告於本
院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對其過失責任不爭執等
語,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洵屬正當。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
時所提出之估價資料雖有缺漏,惟
嗣後業已提出完整之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資料,而估價資料
所
載金額、修繕內容亦與起訴請求之內容相符,且其所列作
業內容與零件項目與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之碰撞情形一致
,此外,各修繕內容亦未見有被告所指重複記載、重複計
價之情形,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請求之修繕
費用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則其辯稱估價不實、灌水云云,
自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太高,被
告請有經驗的車廠報價,金額均僅1萬元云云,並提出估
價單3份為據,然被告所提估價資料所載車輛修復之部位
,均係就系爭車輛車尾、車首為修繕,與系爭車輛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車尾、車首受損之情狀相符,並有系爭車輛
修復過程照片
可稽,尚無不合理之情事,而事故發生當時
,被告亦未與原告間達成應至何處修復之約定,則原告委
由何處業者修繕,乃原告選擇自由,且被告所提估價單,
未就系爭車輛實體進行估修,其估價單之開立未必係依據
實際車損
衡酌,自難以之作為系爭車輛車損之依據,故被
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則原告以其提出之估價資料、發
票所載金額為據,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56,890元
一節,
有上開估價資料1份為證。然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
出廠(
推定為5月15日),有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憑,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23日受損時,
已使用1年5月,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3,4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
之工資31,710元(塗料費用亦屬工資,計算式:11,406+2
0,304=31,710),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材料
費、工資費用共計45,156元(計算式:13,446元+31,710
元=45,15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80×0.369=9,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80-9,291=15,889
第2年折舊值 15,889×0.369×(5/12)=2,4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89-2,443=13,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