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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蔡文桐 複代理人  黃國興 被   告 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劉俊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俊毅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10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化成路口時,因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不 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謝美珠所有並駕駛之5059-H8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事故中被告劉俊毅既因 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劉俊毅肇事時為被告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祥順公司)僱用之員工,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祥順公司應與被告 劉俊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將系爭車輛送交訴外人國都 汽車修配廠估修,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3,771元(工資7, 416元、烤漆13,565元、零件2,790元),零件經折舊後必要 修復費用為21,5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為 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劉俊毅開車左偏行駛未注意 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理賠,被告二人 應負賠償責任不爭執,過失比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閱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 載劉俊毅駕駛營業小客車,疑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間距。吳 謝美珠駕駛自用小客車,疑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直行車 占用迴轉車道行駛)等情,原告及被告亦表明就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沒有意見(見本院107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又本院依卷內事證,斟酌車禍發生之原因 ,認被告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各負50% 、5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3,771元、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1,596元,業已提出維修估價單為 證,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21,596元,應為可採。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系爭車輛駕駛人吳謝美珠與有過 失,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其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10,798元(計算式:21,596元×50 %=10,798 元)。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劉俊毅為被告祥順計程汽車公司之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致肇本件行車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祥順計程 汽車公司自應與被告劉俊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7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0%即5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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