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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雙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李孟勲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 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14時52分許,騎乘086-GBR號機 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追撞原告 所有車185-L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案經新北市板橋交通分隊處理紀錄,有案可 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施 ……。」而本件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距離 ,故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 (二)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送交金茂盛修車廠估修需零件換新支 出新臺幣(下同)6800元、鈑金工資11500元,共計18300元 ,另原告修車期間4天無法營業,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不能營業損失為 5944元,原告損失共計242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修車天 數證明、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 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分局107年2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 337528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車損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4244元,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2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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