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雙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李孟勲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 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14時52分許,騎乘086-GBR號機
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追撞原告
所有車185-L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案經新北市板橋交通分隊處理紀錄,有案
可
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施
……。」而
本件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距離
,故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
(二)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送交金茂盛修車廠估修需零件換新支
出新臺幣(下同)6800元、鈑金工資11500元,共計18300元
,另原告修車
期間4天無法營業,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不能營業損失為
5944元,原告損失共計24244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修車天
數證明、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
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分局107年2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
337528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車損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4244元,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2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