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振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駿龍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新樓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小字第716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
二、
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翌日起,並扣除
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7 年9 月13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
至107 年9 月27日始行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戳
可
憑,顯已逾期,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