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846號 原   告 施宗邦 被   告 洪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將計程車交予被告維修,花費新臺 幣(下同)43,500元,但被告承攬系爭汽車引擎維修,未妥 善修理致汽車引擎漏油,工作有瑕疵,依承攬瑕疵擔保規 定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費用43,5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500元。 二、被告則以: 與原告成立汽車維修承攬契約的是強鼎汽車有限公司,維修 亦無瑕疵,漏油是因為原告使用不當造成的,且保固只有半 年,原告第一次告知漏油是107年1月9日,已超過保固時間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953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之義務與債權人之權利,同 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 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查本件原告係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是成立於原告 與強鼎汽車有限公司之間,並提出強鼎汽車有限公司受理系 爭車輛修繕之維修估價單為證,原告並表明就當時估價單上 寫的是公司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頁),認被告辯稱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者為 強鼎汽車有限公司,應為可採。又本院當庭詢問原告系爭契 約之對造是否應為強鼎汽車有限公司,原告陳稱:「是被告 跟我接洽,我堅持要告被告」等語,是原告向契約當事人 之被告請求返還維修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