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846號
原 告 施宗邦
被 告 洪偉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將計程車交予被告維修,花費新臺
幣(下同)43,500元,但被告
承攬系爭汽車引擎維修,未妥
善修理致汽車引擎漏油,工作有瑕疵,
爰依承攬
瑕疵擔保規
定請求
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費用43,500元。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3,500元。
二、被告則以:
與原告成立汽車維修
承攬契約的是強鼎汽車有限公司,維修
亦無瑕疵,漏油是因為原告使用不當造成的,且保固只有半
年,原告第一次告知漏油是107年1月9日,已超過保固時間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能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953號判例
參照)。又債務人之義務與債權人之權利,
乃同
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
之
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查
本件原告係依承攬契
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是成立於原告
與強鼎汽車有限公司之間,並提出強鼎汽車有限公司受理系
爭車輛修繕之維修估價單為證,原告並表明就當時估價單上
寫的是公司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頁),
堪認被告辯稱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者為
強鼎汽車有限公司,應為可採。又本院當庭詢問原告系爭契
約之
對造是否應為強鼎汽車有限公司,原告陳稱:「是被告
跟我接洽,我堅持要告被告」等語,是原告向
非契約當事人
之被告請求返還維修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