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911號
原 告 萬達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雲英
訴訟代理人 黃逸榮
被 告 戴庭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經原告居間仲介,於民國106 年5 月
26日買受不動產門牌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2 房地
,並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經買賣雙方委託地政
士於106 年10月11日完成點交,與簽署點交確認書在卷
可稽
,且經被告承諾給付
本件仲介報酬新臺幣(下同)86,000元
,此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編號:M759405)與服務費
用證明單(編號:S0000000) 供核,經多次通知仍未獲被告
付款,原告並於106 年12月7 日(107 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
)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72 號
存證信函催告本件仲介服務報酬
,仍不獲被告清償,
爰依
兩造間
上開仲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106 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事實,
業據原
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點交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及
確認書、服務費用證明單、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案號:106 年消保申字第41508 號)、
中和宜安郵局第372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99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仲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107 年1 月2 日起(原告上開
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付款,故應於26日起算7
日後之107 年1 月2 日始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