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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911號 原   告 萬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雲英 訴訟代理人 黃逸榮 被   告 戴庭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經原告居間仲介,於民國106 年5 月 26日買受不動產門牌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2 房地 ,並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買賣雙方委託地政 士於106 年10月11日完成點交,與簽署點交確認書在卷可稽 ,且經被告承諾給付本件仲介報酬新臺幣(下同)86,000元 ,此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編號:M759405)與服務費 用證明單(編號:S0000000) 供核,經多次通知仍未獲被告 付款,原告並於106 年12月7 日(107 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 )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72 號存證信函催告本件仲介服務報酬 ,仍不獲被告清償,兩造上開仲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106 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點交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及 確認書、服務費用證明單、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案號:106 年消保申字第41508 號)、 中和宜安郵局第372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99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仲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107 年1 月2 日起(原告上開 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付款,故應於26日起算7 日後之107 年1 月2 日始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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