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詹瓊華
被 告 羅彩菱
訴訟
代理人 呂智維
羅珽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變更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從104年6月被告住家馬桶發生漏水侵害到原告住家發生漏
水損害與設備損壞情況,於105年10月7日一審已經判決被
告要將原告家浴室因樓上漏水所導致損害
回復原狀。二審
也在106年4月12日
定讞(依照一審原判)。106年6月8日原
告申請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處於106年6月27日及9月8日發
送兩次公文要求被告履行法院命令將原告浴室牆面回復原
狀,
惟被告
迄今從未對原告住家進行任何修繕工作。
(二)依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8月12日北土技字00000000
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漏水原因,原告住家(20樓之3號)
衛浴間馬桶後方牆壁貼磁磚有汙黃水漬現象,經鑑定經過
結果為被告住家(21樓之3號)舊馬桶下方排水管接合不準
所致,污水由接頭處漏出,滲流到20樓之3號牆壁,其修
護方法,建議馬桶後方牆壁磁磚及天花板敲掉重新更換新
磁磚及天花板。
(三)在強制執行處執行過程中,原告於106年8月提供朋義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單(清楚載明所有必要的維修項目及66300元
修繕費用),原告雖已於106年9月10日晚上致電給朋義工
程有限公司許師傅要求對方於106年9月13日到原告家修繕
,且已同意對方估價單上所有必要的維修項目及同意支付
朋義工程有限公司66300元之費用請其修繕。惟被告卻又
不付業者修繕訂金、不去繳交社區修繕管理保證金、並未
與原告協調修繕日期的情況下要求要來原告家修繕十日,
且於106年9月13日當日被告亦並未帶任何施工人員前來修
繕,其後卻又陳報強制執行處106年9月13日當日要來會勘
,此行為與寄發給原告之
存證信函內容(106年9月12日晚
上收到)告知要從13日起開始修繕十日之內容不符。
(四)在長達兩年多的
期間,被告並未修繕,仗著其姊夫是
律師
而玩弄文字遊戲,又因106年9月13日發生之事件,原告已
無法在忍受被告之行為,且浴室因104年漏水損害發生時
起,髒水附著在天花板與牆壁上兩年多了,原告已經無法
再忍受惡臭及被告無理之行為,故原告決定自行修繕。然
而被告又於原告修繕期間陳報強制執行處,抗議原告侵犯
其修繕之權利並兩次陳報進行修繕之日期(106年9月13日
及10月16日),但後來被告都不曾去繳交社區修繕管理保
證金,亦未曾在訂定的修繕的日期出現,卻又在強制執行
於106年11月1日前來會勘時,被告又以原告已經自行修繕
為藉口又不願修繕(但被告是在原告修繕期間抗議,並陳
報被告10月16日要進行修繕),所以被告之所有行為及陳
報內容都足以證明被告根本不履行法院命其修繕之
執行命
令及干擾原告進行回復原狀之工作。
(五)原告住家浴室牆面依照台北市土木技師之建議之修護方法
,建議馬桶後方牆壁磁磚及天花板敲掉重新更換新磁磚及
天花板,但在敲掉牆面磁磚重新更換新磁磚時必須移動及
回復安裝牆面上的洗手台與馬桶、需拆掉及回復牆面的蓮
蓬頭、吹風機、燈罩等設備及打掉舊有磁磚後又必須再塗
上水泥砂漿、防水處理,以及其他必要的修繕費用(地板
、電梯、浴室內設備之防護、社區修繕時須繳交一日兩百
元管理費等等之
必要費用)。但在105年8月12日北土技字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之修繕項目及費用附件六上均未載
明這些必要的修繕費用,而強制執行處亦無法執行附件六
上未載明之內容。
(六)目前原告已經修繕浴室牆面上半部之磁磚、天花板與鏡子
之更新(附件六),但浴室牆面下半部之磁磚部分因被告抗
議而無法執行,故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北土
技字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之修繕項目之費用及其他未載
明之必要修繕費用與修繕浴室牆面下半部之磁磚之所有修
繕所需之必要費用(附件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四萬二千八百元之修繕費用(附件八)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
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
則。而訴之同一
與否,必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三
者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
參照
)。次按前後兩訴是否
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
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518號
裁定參照)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據以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事實(
詳原告民事起訴狀),業經被告於105年間具狀起訴,並
經
鈞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586號判決(第一審)、105年
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第二審)確定在案,此有鈞院民
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可稽,嗣案件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三)互核原告本訴與前訴可知,此前後兩訴應屬同一事件,是
原告就同一事實及
法律關係,重複起訴,
揆諸首揭說明意
旨,其重複起訴自
非合法。
綜上所述,原告重複起訴顯不
合法,
是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782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關於被告應修繕範圍之重要爭
點,業經本院前以105年度板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中詳為
論斷:「本件因被告所有舊馬桶下方排水管接合不準,污
水由接頭處漏出,滲流到原告
系爭20樓之3建物之牆壁而
受有損害,依
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20樓之3房屋因馬桶漏水導致屋內損害部分回復
原狀,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
有系爭20樓之3屋內損害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至原
告系爭房屋之浴缸天花板上方混凝土樓板、入口玄關天花
板線板固分別有碳酸鈣結晶體及水漬現象,惟依前開鑑定
報告結論第2、3點所述,前者可能係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
存在或地震等因素所造成之瑕疵,水氣滲入混凝土裂縫所
造成,而後者則係因天花板線板因與衛浴間緊鄰,衛浴間
天花板與混凝土樓板約有20公分空間較為潮濕,造成天花
板線板受潮而產生水漬現象,均與被告21樓之3房屋無關
,故被告自
無庸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負回復原狀責任,
併
予敘明。」各等語,此有該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是原告之
主張,即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2800元之修繕費用(如附件八),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