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945號
原 告 阡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和順
被 告 姜威仰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11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高架下
光復匝道處,因駕車不慎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150元(即工資16,100元
、零件6,050 元),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上開金額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盟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車禍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同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96年10月出廠(
推
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
可稽,至106 年3 月
4 日受損時,已使用9 年5 個月,使用已逾5 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
6,05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05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100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705元(計算式
:16,100元+605 元=16,7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
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
則無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既屬以金錢代替回
復原狀者,尚請求不得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被告僅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4 月6 日)起,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05元,及自107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