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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945號 原   告 阡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和順 被   告 姜威仰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11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高架下 光復匝道處,因駕車不慎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150元(即工資16,100元 、零件6,050 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盟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車禍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同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96年10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至106 年3 月 4 日受損時,已使用9 年5 個月,使用已逾5 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 6,05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05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100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705元(計算式 :16,100元+605 元=16,7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 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 則無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既屬以金錢代替回 復原狀者,尚請求不得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被告僅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6 日)起,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05元,及自107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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