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98號
原 告 永震傢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周敬智
李正乙
被 告 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份左右,向原告訂購系統櫃
等數批,被告亦確認報價單上之規格、尺寸。原告
嗣按被告
指示送貨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C1-11樓、新北市○○區○○○路○段○○○號H1-
10樓】,經被告受領無誤。
上開訂購系統櫃分別有下述兩案
件,
1.新北市○○區○○○路○段○○○號C1-11樓:貨款金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108,030元【即(140,000元+5,330元+
4,700元)-42,000元(預收款)=108,030元】。
2.新北市○○區○○○路○段○○○號H1-10樓:貨款金額共
計470,000元。
上開訂購系統櫃兩件案件,總計金額合計為578,030元。被
告僅分別於105年3月31日、105年10月17日、106月8月中旬,
清償170,000元、100,000元及200,000元。前開貨款款項,
經原告彙算統計後,被告
迄今尚積欠貨款款項共計61,000元
【即578,030元-(17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47,
030元(雙方約定之折讓)=61,000元】。按
民法第348條第1
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次按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今,原告業將上
開系統櫃等貨物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處所,
惟被告迄仍未給付
貨款61,000元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6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區○○○路○段○○○
號C1-11樓之報價單影本參張及新北市○○區○○○路○段
○○○號H1-10樓之報價單影本壹張、新北市○○區○○○路
○段○○○號C1-11樓之客戶對帳單影本貳張、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H1-10樓之客戶對帳單影本壹張、彙整
之客戶對帳單影本壹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