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992號
原 告 宸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曉雯
被 告 昱翔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
(下同)105年11月28日,行經國道3號50公里處800公尺南
向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致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處理在案。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失:(1)車輛修
理費新台幣(下同)31500元;(2)營業損失6000元。爰本於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等語。
三、
經查:
(一)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主為訴外人龍萊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此有該汽車車籍乙紙在卷
可稽,
是原告就
本件車損31500元,並無請求權。而系爭營業大
客車受損與原告之營業損失6000元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
係。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