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小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育靜
相 對 人 奇磊鈺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相福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另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第24條、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
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管轄法
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管轄之規定。查本件兩造
均為法人,依兩造涉訟之設計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因本
合約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該協議書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