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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小調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泉興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園 相 對 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所為之裁 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 北市○○區○○○路○○○巷○號(1樓)法定代理人施文玲住新北市 ○○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 1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 市○○區○○○路○○○巷○號(1樓)法定代理人徐一弘住新北市○ ○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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