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小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泉興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柏園
相 對 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所為之裁
定,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
北市○○區○○○路○○○巷○號(1樓)法定代理人施文玲住新北市
○○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 1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
市○○區○○○路○○○巷○號(1樓)法定代理人徐一弘住新北市○
○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