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
被 告 三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詠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包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並以新臺
幣(下同)105,000元之
承攬價格,將其中不鏽鋼設備除
銹拋光處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已依約於105年9月13
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派工前往並施作完成,被告亦於105
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0日,以轉帳方式分別給付原告28,
000元及30,000元,共計58,000元(計算式:28,000元+3
0,000元=50,000元),而仍餘尾款47,000元(計算式:10
5,000元-58,000元=47,000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以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拒
絕給付。為此
爰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7,00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否認工程有瑕疵。
退步言之,縱認
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惟
本件既於105年10月27日即完工,顯已逾越
民法第498條所
規定之1年瑕疵
請求權期間。
2、被告雖稱雙方協議約定
標的物順利送達中國湖北省武漢市
之指定廠房,並安裝完成始為驗收完成,因本件海關視為
瑕疵件,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工作有瑕疵,瑕疵發現期間延
長為5年
云云。
惟查,本件既係被告承攬訴外人揚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並將其中一小部分之「不鏽鋼設備
除銹?光處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承攬金額僅100,000
元(按:未稅價,含稅後為105,000元),且原告報價單
上亦明確記載工期為5日完成、付款條件為當月結30天等
語;而兩造間既已為
上開極短之約定期間,並未約定系爭
機器須送至中國並安裝完成後始為驗收完畢,
自不待言;
實則被告僅要求原告去做除銹拋光處理,經被告驗收後即
已完成承攬工作。就系爭機器運送及安裝位置,原告均無
從知悉,且亦與系爭承攬工程無關。
3、對證人范秉土所述沒有意見,但原告於系爭承攬工程中僅
負責除鏽拋光,並無法保證經過處理後看起來就像新品。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承攬工程是在中國之台商即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欲購買中古攪拌機,委託被告替其找廠商除鏽,被
告遂與原告就上開攪拌機(下稱系爭工作物)成立除鏽之
承攬契約。
詎原告之承攬工程具有瑕疵,未除鏽完全,致
被告欲將系爭工作物交付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
,系爭工作物竟遭中國海關扣留,而致訴外人揚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不願給付被告工程尾款。再查,兩造之承攬契
約協議約定,以標的物即系爭機工作物順利送達由訴外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廠房(位處中國湖北省武漢
市)並安裝,始為驗收完成;現系爭工作物既因原告之承
攬工程瑕疵被扣於中國海關,並遭中國海關視為瑕疵件,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剩餘之工程尾款47,000元。末按承
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
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500條訂有明文;故縱如原告
所
稱,系爭承攬工程係於105年10月27日完工,被告仍得依
民法第498條、第500條之規定,主張
瑕疵擔保之抗辯。
(二)證人范秉土所述:「我曾經在揚華科技公司現場有看到原
告人員對不繡鋼設備在進行拋光工作,我在現場原因是本
件是我朋友委託被告來施作,所以我在現場幫我朋友來監
工,至於兩造之間有無轉包承攬我不知情。系爭設備聽我
朋友說是因為是舊貨,海關不放行,我朋友以為只要經過
拋光處理,看起來就會像新的,但經大陸海關開箱檢視後
,發現顯然是舊貨,他們就不放行,現在好像仍扣押在上
海海關,因為中國不准進口舊機器,這些都是聽我朋友說
的,我了解的只有這些。」等語實在,因為經過拋光一般
而言都會看起來像新的,但這次因原告沒有處理好看起來
才像舊的,所以就被上海海關扣住了。
(三)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而被告積欠上開尾款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被告轉帳
記錄、
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之付款請求,則以
前揭
言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
(二)查被告辯稱系爭工作物有瑕疵,致不符中國進口法規而遭
該國海關扣留,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中需將系爭工作物送
至中國湖北省武漢市,始謂驗收完成之約定,故被告毋須
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云云;依前開
舉證責任規定,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
聲請傳喚
之證人范秉土到庭係證稱:「我曾經在揚華科技公司現場
有看到原告人員對不繡鋼設備在進行拋光工作,我在現場
原因是本件是我朋友委託被告來施作,所以我在現場幫我
朋友來監工,至於兩造之間有無轉包承攬我不知情。系爭
設備聽我朋友說是因為是舊貨,海關不放行,我朋友以為
只要經過拋光處理,看起來就會像新的,但經大陸海關開
箱檢視後,發現顯然是舊貨,他們就不放行,現在好像仍
扣押在上海海關,因為中國不准進口舊機器,這些都是聽
我朋友說的,我了解的只有這些。」等語(詳見本院107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得知原告確有以系爭工作
物為標的為拋光工作之事實,至於兩造間是否有轉包承攬
約定,證人既已
自承其並不知情,自更無從得知兩造間是
否有需將系爭工作物送至中國湖北省武漢市,始謂驗收完
成之約定,或原告就施作系爭承攬工程上是否確有瑕疵;
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本件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7,00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