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笙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榮興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昕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保固金事件,原告前於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3,491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3,03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
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