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強鑽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成國
被 告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劉世斌
林孝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承攬「臺北港東1-1 多功能多用途
倉庫工程」,於民國106 年12月底及107 年1 月陸續緊急
委由原告處理「外牆鋼板」、「屋面通風口」之修繕工程
(下稱
系爭修繕工程)。被告負責工地之訴外人即劉世斌
主任同意原告報價,原告儘速完成修繕工程後,被告即以
現金或即期票付清所有之修繕工程款,原告因系爭修繕工
程金額不大,
乃不疑有他,於107 年3 月5 日前即趕工完
成,且修繕完成後即經劉世斌主任親自簽名確認,
詎之後
被告即置之不理,原告數次連絡催討後,劉世斌主任告知
原告,因被告財務規劃緣故,該工程款先委訴外人墨田室
內裝修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寄發支票先
擔保支付90% 工
程款(計算式:「外牆鋼板」修繕工程含稅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368元x0 .9 =60,631 元、「屋面通風口」修
繕工程含稅金額為94,000元x0 .9=84,600元),被告
俟會
再償清10% 工程款
云云,詎於107 年8 月31日原告提示墨
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卻以存款不足及終止結清帳戶為由
不獲兌現!原告至此始才發現被告根本
是故意拖延、拒付
施工廠商款項,原告
旋再寄發
存證信函催款,然被告依然
故我。
(二)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161,368 元(計算式:
「外牆鋼板」修繕工程未稅金額為64,160元,含稅金額為
67,368元、「屋面通風口」修繕工程含稅金額則為94,000
元,二件合計共161,368 元) 。
爰依
承攬契約關係提起
本
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這筆款項被告已支付給下包墨田公司,且原告
的發票是直接開給墨田公司,本件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
墨田公司間,不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劉世斌在107 年4 月30
日前,都是在墨田公司任職,後來因為墨田公司倒閉,被告
為了要讓案子順利收尾,有請劉世斌來公司任職幫忙收尾,
原告之估價單上為何蓋被告的章,是因為劉世斌說材料證明
的關係,所以才會蓋上被告的章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
系爭修繕工程,原告已完工,被告尚欠工程款161,368元
等語,為被告否認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依前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修繕工程係被告委由原告承作乙節,原
告雖提出記載業主為「熊敏營造有限公司」之原告公司估
價單二張影本為證,且該二紙估價單上均有劉世斌之簽名
,其中一張「屋面通風口延長板」工程之估價單上並蓋有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用章」,
惟依證人劉世斌到庭
所證稱:「(問:有關於臺北港東一之一多功能多用途倉
庫工程你是否參與?)有。」、「(問:當時你任職於被
告公司或墨田公司?)墨田公司。」、「(問:你是否有
與原告接洽外牆鋼板屋面通風口之修繕工程?)有。」、
「(問:當時是誰發包這項修繕工程給原告?)墨田公司
。」、「(問:有跟原告公司說是墨田公司發包給他的?
)這個案子是由建築師介紹的,因為我們沒辦法收尾,所
以是建築師幫我們找到原告公司,原告幫墨田公司收尾,
由墨田公司付款給原告,這個案子從材料確認一直到施作
完成還有工程計價的部分都是我做的。」、「(問:原告
是否有將這兩張估價單報給你?)有,上面的簽名是我簽
的。」、「(問:為何在第二張的估價單上會蓋上被告公
司工務所專用章?)答:因為這個案子是由被告公司跟臺
北港公司所簽的合約,之後可能有材料證明的問題,因為
這部分是屬於追加工程,不知道臺北港公司需不需要材料
證明,所以被告公司才會去蓋這個章,如果將來臺北港需
要材料證明,驗收的部分原告公司就會出證明給被告公司
,證明材料的來源跟合法性,這項追加工程是原告公司做
的,墨田公司跟被告公司是有合約關係,所以我收到東西
就會代墨田公司執行,再付費給原告公司。」等語,可知
劉世斌均係為墨田公司出面與原告接洽並簽名於估價單,
且劉世斌於106 年12月26日及107 年3 月7 日在
上開估價
單上簽名確認時,確仍任職於墨田公司,亦有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查詢表在卷佐稽,自難僅以劉世斌之簽名及其中一
紙估價單上蓋有被告「工務所用章」即認係爭修繕工程係
由被告委由原告所承作。
(三)又依證人劉世斌所證稱:我收到原告的發票後,分別是在
1 月18日、3 月7 日計價給墨田公司,庭呈支票請款單附
卷,我是根據原告的發票和請款單跟墨田公司請款計價等
語,並參以其所提出墨田公司支票請款單、第一、二期請
款明細、原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亦知系爭
修繕工程之工程款,均係由原告開立107 年1 、2 月份統
一發票予墨田公司,再由劉世斌以原告之估價單、統一發
票製作支票請款單向墨田公司請款開立支票交予原告,此
並有原告
嗣後提示不獲付款之墨田公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各二紙影本在卷佐稽。
(四)綜上,被告
抗辯系爭修繕工程為墨田公司委由原告承作,
並
非無據,原告就其主張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兩造間,既未
能更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36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