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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救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曾雪兒 相 對 人 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韻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給付之工資未達基本工 資,且無其他收入,景氣低迷又無其他技能,短時間就業困 難且須扶養家人,致聲請人維持生活困難等因素,而淪為無 資力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現經 鈞院107 年度板勞簡字第5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份,而依該清單所示,聲請人106 年之薪 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2,976 元、平均 每月所得為22,748元,尚高於勞動部所定之現行每月基本工 資22,000元;況且,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105, 229元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二分之一,故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僅555元、金額非鉅 ,參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為 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555元之資力。是聲請人所提 證據並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依上揭判例意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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