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文峯
相 對 人 鈞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嘉雄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107 年度板簡勞小字第49號給付
資遣費
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
15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
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
資遣費事件(本院10
7 年度板勞小字第49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然並未
舉證釋明之,從而,聲請人既未提供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
用將導致其生活困難,尚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
訴訟費用,
核與上開訴訟要件不符,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
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