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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救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文峯 相 對 人 鈞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107 年度板簡勞小字第49號給付資遣費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 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 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本院10 7 年度板勞小字第49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然並未 舉證釋明之,從而,聲請人既未提供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 用將導致其生活困難,尚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 訴訟費用,核與上開訴訟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 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