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進德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施宏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
0輛,靠行原告公司營業,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汽車行
車執照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下稱系
爭車牌),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管
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應接受車輛定期檢驗
,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系爭
車牌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詎被告自106 年12
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費均未交付,亦未參加106 年12月16
日車輛定期檢驗。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表示若
逾期未辦理則終止契約,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契
約書第19條規定終止雙方契約,被告並應依該條款約定,返
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
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