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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0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葉欽錫 被   告 陳嘉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陳雲平 被   告 鄭宋獻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瑋、陳怡君、陳雲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瑋無照駕駛牌照號碼J9R-957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5日2時5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經津海汽 車有限公司車業維修,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而被告陳嘉瑋生於00年0月00日,係未成年人,被告陳怡 君、陳雲平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怡君、陳雲平連帶賠償上開修車費用。又被告鄭宋獻為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其因借車給無照駕駛 之被告陳嘉瑋肇事,被告鄭宋獻未盡保護義務,應推定其為 過失加害,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宋獻則辯以:被告鄭宋獻於中和區開立機車行。被告 陳嘉瑋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至被告鄭宋獻店裡維修,因維修部分複雜,被告鄭宋獻 無法當日完成,遂借被告陳嘉瑋一台店內之代步車使用(車 牌號碼為000-000)。107年1月5日被告鄭宋獻因加班比較晚 ,之後在中和一家餐廳用餐完,約凌晨2點左右才回到店裡 ,並處理未完成之店務。被告鄭宋獻於翌日早上10點多左右 接到板橋轄區員警的電話,說被告鄭宋獻昨晚肇事逃逸。此 時被告鄭宋獻始發現被告陳嘉瑋當天凌晨騎乘被告鄭宋獻借 給他的代步車,在板橋撞到原告的賓士車。後續被告鄭宋獻 至警局做筆錄,才發現鄭宋獻並未成年。但被告陳嘉瑋於 106年12月29日下午2點到2點半於被告鄭宋獻經營的車行說 他年滿18歲未滿20歲,要辦理新車分期,被告鄭宋獻當下也 確實告知被告陳嘉瑋分期必須年滿20歲才能辦理。被告陳嘉 瑋是有意欺騙被告鄭宋獻他已年滿18歲,也曾詳閱被告鄭宋 獻借客人代步車的切結書,被告鄭宋獻借被告陳嘉瑋機車時 ,不知道被告陳嘉瑋只有16歲。況且事情發生至今,均是被 告鄭宋獻積極的與原告聯絡,被告陳嘉瑋卻逃避自己該負擔 的責任,拒絕出面處理。被告鄭宋獻於本件事故中亦是受害 人各等語。 四、被告陳嘉瑋、陳怡君、陳雲平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津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陳嘉瑋、陳怡君、陳雲平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嘉瑋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鄭宋獻雖 以前詞置辯,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 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 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被告鄭宋獻辯稱其借被告陳嘉瑋 機車時,不知道被告陳嘉瑋只有16歲,惟查,被告鄭宋獻 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且未經查證之責即允許被告陳嘉瑋使 用其機車,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足堪 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鄭宋獻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之 損害與被告陳嘉瑋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人 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免 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嘉瑋係00年0月00日 出生,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月5日為未滿20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被告陳嘉瑋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陳怡君、陳雲平為被告陳嘉瑋之法定代理人,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陳怡君、陳雲平自應與被告陳嘉瑋負連帶 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