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葉欽錫
被 告 陳嘉瑋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怡君
陳雲平
被 告 鄭宋獻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瑋、陳怡君、陳雲平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瑋無照駕駛牌照號碼J9R-957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5日2時5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經津海汽
車有限公司車業維修,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而被告陳嘉瑋生於00年0月00日,係未成年人,被告陳怡
君、陳雲平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怡君、陳雲平連帶賠償
上開修車費用。又被告鄭宋獻為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其因借車給無照駕駛
之被告陳嘉瑋肇事,被告鄭宋獻未盡保護義務,應
推定其為
過失加害,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宋獻則辯以:被告鄭宋獻於中和區開立機車行。被告
陳嘉瑋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至被告鄭宋獻店裡維修,因維修部分複雜,被告鄭宋獻
無法當日完成,遂借被告陳嘉瑋一台店內之代步車使用(車
牌號碼為000-000)。107年1月5日被告鄭宋獻因加班比較晚
,之後在中和一家餐廳用餐完,約凌晨2點左右才回到店裡
,並處理未完成之店務。被告鄭宋獻於翌日早上10點多左右
接到板橋轄區員警的電話,說被告鄭宋獻昨晚肇事逃逸。此
時被告鄭宋獻始發現被告陳嘉瑋當天凌晨騎乘被告鄭宋獻借
給他的代步車,在板橋撞到原告的賓士車。後續被告鄭宋獻
至警局做筆錄,才發現鄭宋獻並未成年。但被告陳嘉瑋於
106年12月29日下午2點到2點半於被告鄭宋獻經營的車行說
他年滿18歲未滿20歲,要辦理新車分期,被告鄭宋獻當下也
確實告知被告陳嘉瑋分期必須年滿20歲才能辦理。被告陳嘉
瑋是有意欺騙被告鄭宋獻他已年滿18歲,也曾詳閱被告鄭宋
獻借客人代步車的
切結書,被告鄭宋獻借被告陳嘉瑋機車時
,不知道被告陳嘉瑋只有16歲。況且事情發生至今,均是被
告鄭宋獻積極的與原告聯絡,被告陳嘉瑋卻逃避自己該負擔
的責任,拒絕出面處理。被告鄭宋獻於
本件事故中亦是受害
人各等語。
四、被告陳嘉瑋、陳怡君、陳雲平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津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陳嘉瑋、陳怡君、陳雲平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嘉瑋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鄭宋獻雖
以前詞置辯,
惟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
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
前揭民法之規定,自
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被告鄭宋獻辯稱其借被告陳嘉瑋
機車時,不知道被告陳嘉瑋只有16歲,
惟查,被告鄭宋獻
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且未經查證之責即允許被告陳嘉瑋使
用其機車,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足
堪
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鄭宋獻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之
損害與被告陳嘉瑋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復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人
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免
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
台上
字第953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嘉瑋係00年0月00日
出生,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月5日為未滿20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被告陳嘉瑋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被告陳怡君、陳雲平為被告陳嘉瑋之法定代理人,
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陳怡君、陳雲平自應與被告陳嘉瑋負連帶
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