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富誠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耕宇
被 告 呂學忠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039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日2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路往八里方向18.5公里處,因超過速限變換車道行駛
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呂忠雄駕駛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毀
損,經送國都汽車限公司估價車損維修費用如下:修理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工資:100414元、零件:
123262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疏於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超速變換車道之過失所致,依
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
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
惟辯
稱:請求依法折舊
云云。
二、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車自小客車,係97年7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
223676元(工資:100414元、零件:123262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汽車車籍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書影本各一
件在卷
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重新烤漆及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7年7出廠
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2日止,已使用9年7月,其累積折舊
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
額十分之九即110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12326元。至工
資部分100414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
1127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
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7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