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宋兆明
被 告 通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相龍
訴訟代理人 陳牡丹
上列
當事人間07年度板簡字第104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瑞靈為求買賣進行順暢,曾以訴外人高金吉名
義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2日向被告通達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購買大貨車1輛(1994年份、中
華廠牌、牌照號碼:866-BX、車身號碼:000000000、引
擎號碼:6D00-000000,下稱
系爭大貨車),約定形勢上
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被告並於105年11
月22日開立發票(見原證一);於購車當日,訴外人黃瑞
靈提付現金380000元予訴外人高金吉,請其轉交350,000
元於被告收執,剩餘之30,000元則為訴外人高金吉居間費
用,被告亦即交付系爭大貨車與訴外人高金吉;為求後續
協同過戶辦理順利,雙方特於
買賣契約上載明:「該車繳
銷後甲方提供領牌所需證件給乙方自行領牌」(見原證三
),為求形式上之連續性,訴外人高金吉即於同日與訴外
人黃瑞靈依同前開契約條件簽立一份形式買賣契約(見原
證四)以符事實權利歸屬,訴外人高金吉亦立即將系爭大
貨車交付訴外人黃瑞靈所有。系爭大貨車經訴外人黃瑞靈
維修整理數月後,為求形式上縮短被告交付之經濟性,由
訴外人高金吉、黃瑞靈再次議定以權利讓與方式交付系爭
車輛,訴外人高金吉並於106年6月1日將系爭被告應履行
之「該車繳銷後甲方(被告)提供領牌所需證件給乙方自
行領牌」之權利讓與訴外人黃瑞靈(見原證五),使之形
式、實質合一。
(二)
嗣訴外人黃瑞靈於106年6月23日將系爭大貨車轉賣與原告
,約定買賣價金75萬元,當日訴外人黃瑞靈亦立即交付系
爭大貨車予原告,同時亦將被告應履行之契約責任應隨同
移轉事權利一併限期告知,以應106年7月5日對買受人即
原告履行契約之責;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大貨車後,
復於
106年6月30日以價金80萬元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誼山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當
日先行收取定金200000元,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於106年8月
5日完成系爭大貨車之交付且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惟因被
告怠於
上開配合辦理領牌及過戶登記之履行責任,使原告
因上開被告不履行責任而生給付不能之違約事由,並遭誼
山公司於107年3月14日以林口中湖頭郵局第41號
存證信函
主張解約;誼山公司除主張原告應返還所支付定金外,並
要求原告應承受違約所生之懲罰性
違約金200000元,原告
為示負責,遂於107年3月27日匯款400000元予訴外人誼山
公司。
(三)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
務以輔助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應負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
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
義務,如有遠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
損害賠償,然
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
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
遠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
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
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
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
度
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
」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
定、支持及完全屨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
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
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
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
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所應履行之「該車繳銷後甲
方提供領牌所需證件給乙方自行領牌」責任既屬買賣之特
別約定,且為汽車交易常態所必須,自屬買賣契約之從給
付義務無疑;從而,被告將系爭大貨車賣出及又買賣輾轉
至原告甚且誼山公司(
期間106年6月23日有黃瑞靈致存函
被告,告知高金吉讓與並限期催告事及至所有權歸屬原告
甚而因被告不履行約定,致而原告受有被證山公司解約之
損害),均乃歸責被告所然,且訴外人高金吉及訴外人黃
瑞靈均已將對被告系爭大貨車買賣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全
數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判決: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協同原告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登記變更為原告。
(四)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當時購買車子後有經過維修才又出
售,這中間有經半年的時間,請求辦理過戶時,被告拒絕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黃添丁,被告只是靠行
而已。車子於105年11月即已賣出,當時被告有提供所有資
料去過戶,系爭車輛現已不掛在被告公司名下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乙紙、存摺資料(含內頁)、
汽車買賣合約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買賣
合約書、收據、匯款回條、協議書等件,均尚無從
遽認兩
造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亦非簽訂協議書
之當事人,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登記
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