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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04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宋兆明 被   告 通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相龍 訴訟代理人 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07年度板簡字第104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瑞靈為求買賣進行順暢,曾以訴外人高金吉名 義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2日向被告通達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購買大貨車1輛(1994年份、中 華廠牌、牌照號碼:866-BX、車身號碼:000000000、引 擎號碼:6D00-000000,下稱系爭大貨車),約定形勢上 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被告並於105年11 月22日開立發票(見原證一);於購車當日,訴外人黃瑞 靈提付現金380000元予訴外人高金吉,請其轉交350,000 元於被告收執,剩餘之30,000元則為訴外人高金吉居間費 用,被告亦即交付系爭大貨車與訴外人高金吉;為求後續 協同過戶辦理順利,雙方特於買賣契約上載明:「該車繳 銷後甲方提供領牌所需證件給乙方自行領牌」(見原證三 ),為求形式上之連續性,訴外人高金吉即於同日與訴外 人黃瑞靈依同前開契約條件簽立一份形式買賣契約(見原 證四)以符事實權利歸屬,訴外人高金吉亦立即將系爭大 貨車交付訴外人黃瑞靈所有。系爭大貨車經訴外人黃瑞靈 維修整理數月後,為求形式上縮短被告交付之經濟性,由 訴外人高金吉、黃瑞靈再次議定以權利讓與方式交付系爭 車輛,訴外人高金吉並於106年6月1日將系爭被告應履行 之「該車繳銷後甲方(被告)提供領牌所需證件給乙方自 行領牌」之權利讓與訴外人黃瑞靈(見原證五),使之形 式、實質合一。 (二)嗣訴外人黃瑞靈於106年6月23日將系爭大貨車轉賣與原告 ,約定買賣價金75萬元,當日訴外人黃瑞靈亦立即交付系 爭大貨車予原告,同時亦將被告應履行之契約責任應隨同 移轉事權利一併限期告知,以應106年7月5日對買受人即 原告履行契約之責;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大貨車後,復於 106年6月30日以價金80萬元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誼山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當 日先行收取定金200000元,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於106年8月 5日完成系爭大貨車之交付且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惟因被 告怠於上開配合辦理領牌及過戶登記之履行責任,使原告 因上開被告不履行責任而生給付不能之違約事由,並遭誼 山公司於107年3月14日以林口中湖頭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 主張解約;誼山公司除主張原告應返還所支付定金外,並 要求原告應承受違約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原告 為示負責,遂於107年3月27日匯款400000元予訴外人誼山 公司。 (三)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 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 義務,如有遠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 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 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 遠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 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 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 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 」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 定、支持及完全屨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 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 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 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 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應履行之「該車繳銷後甲 方提供領牌所需證件給乙方自行領牌」責任既屬買賣之特 別約定,且為汽車交易常態所必須,自屬買賣契約之從給 付義務無疑;從而,被告將系爭大貨車賣出及又買賣輾轉 至原告甚且誼山公司(期間106年6月23日有黃瑞靈致存函 被告,告知高金吉讓與並限期催告事及至所有權歸屬原告 甚而因被告不履行約定,致而原告受有被證山公司解約之 損害),均乃歸責被告所然,且訴外人高金吉及訴外人黃 瑞靈均已將對被告系爭大貨車買賣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全 數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判決: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協同原告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登記變更為原告。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購買車子後有經過維修才又出 售,這中間有經半年的時間,請求辦理過戶時,被告拒絕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黃添丁,被告只是靠行 而已。車子於105年11月即已賣出,當時被告有提供所有資 料去過戶,系爭車輛現已不掛在被告公司名下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乙紙、存摺資料(含內頁)、 汽車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買賣 合約書、收據、匯款回條、協議書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兩 造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亦非簽訂協議書 之當事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登記 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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