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何牧武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以文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宜庭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李靖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018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018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018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0日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
期間為106 年6月1日起
至107 年5月31日、每月服務費112,500元應由被告於服務月
份之次月15日前給付,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06 年10月至
12月之服務費,經催收無著,原告遂於107 年2月1日與被告
終止契約。
㈡
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06年10月至107年
2月1日服務費共454,018 元(即106年10月至107年1月共4個
月服務費為112,500元*4=450,000、107年2月1日服務費為11
2,500元*1/28=4,018,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拒不付款
,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454,018元。
㈢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積公司)為不同法人,兩公司營業項目不同、法人格各
異、財務管理獨立,也無權利義務承受之問題,雙方僅屬異
業結盟。又由被告是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書及另與
被告簽訂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且被告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之
費用也是匯付鼎積公司,顯見兩間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尚無
從因兩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即認為係同一法人。況訴外
人鼎積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楊權紘並
非原告之僱員,
彼此間亦無事實上
僱傭關係。是被告雖辯稱106 年10月至12
月之服務費已由訴外人楊權紘收受,惟楊權紘非原告所僱用
亦未經原告授權代為收取服務費,縱被告有將前開服務費交
與楊權紘對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又楊權紘既與原告間無事
實上僱傭關係,則被告辯稱得以楊權紘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
期間虧空社區經費等,請求原告應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楊
權紘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又原告是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
契約是因被告積欠服務費2個月以上此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
終止,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契約第16條約定無正當理由即終止
契約、違反契約第24條約定未完成除草5次,請求原告給付
違約金云云,均無理由。
二、被告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鼎積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
上開兩公司
負責人均為李偉鳴,且是共同以「聯安企業」之外觀對外招
攬生意,並一同參與招標並於得標後於106年5月30日同時與
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書及綜合管理契約書各一份
等情,足
見原告公司與鼎積公司實質上係為同一公司。原告公司自10
6 年6月1日起負責被告社區之保全及物業管理等事務,訴外
人楊權泓係於106年8月23日由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總幹事
,是楊權紘
乃由原告公司派駐至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之
管理人員,為客觀上被原告使用,且有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其
指揮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對於原告而言,屬民法第188 條
之
受僱人。
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之服務費,係由總幹事即訴外人楊權紘每
月製作保全服務費請款之呈核表,送請被告簽認後,由楊權
紘自社區公款中領取,再受原告公司指示交回原告公司入帳
;被告已因楊權紘請款後自被告社區公款提領而給付106 年
10月至12月共3 期之服務費,此有由楊權紘製作之呈核表為
證。縱認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服務費,惟楊權紘於執行職務期
間不法
侵占及盜用其基於總幹事職權而向被告社區之住戶收
取每月之管理費及社區公款,不法侵害被告權益,造成被告
損害至少達2,684,665元,故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㈢系爭契約經原告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單方終止契約後,被告
新委任之三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盈公
司)已於107年1月31日19時即與原告公司及鼎積公司辦理接
哨,原告公司則於107年1月31日19時撤哨,是原告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107年2月1日服務費,自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於107 年1月23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至12月服
務費後,
復於107 年1月29日發函被告將於107年2月1日終止
系爭保全契約,惟上開服務費業經楊權紘代原告受領而清償
,故原告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6
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37,500 元;又原告於終止契約
前未完成除草5 次,依契約第24條被告得扣除56,000元服務
費,被告就此部分亦主張抵銷。
三、原告主張於106年5月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至107年2月1日
服務費共454,018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共454,018 元,
為有理由,理由如下:
1.106年10月至12月服務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駐衛保全費用)第四項約定「當月費
用」之交付:「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次月15日前將委託服
務費(含稅)以電匯方式匯達乙方(即原告)帳戶,或通知
乙方派幹部憑收款章(如附件)收取乙方抬頭且禁止
背書轉
讓之支票或現金。」可知
兩造約定之服務費給付方式有二,
一為被告直接匯款與原告,另一則為被告通知原告派幹部依
收款章收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方式給付106 年10
月至12月服務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雖辯稱上開服務費業經原告授權訴外人楊權紘代為受領,然
原告否認曾收受及授權楊權紘收取前開服務費,自應由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依被告提出之楊權紘任
總幹事期間向被告請領106 年10月至12月保全服務費之文件
呈核表及106 年11月被告社區收支明細表等件(被證六、七
),至多僅能證明楊權紘曾以給付上開服務費之名義經被告
同意後領取款項,尚未能認定楊權紘已將上開服務費交付原
告,或其是經原告授權得代原告受領上開服務費,復
參酌原
告主張並未與被告約定變更付款方式且106 年6月至9月之服
務費被告均是依契約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業經其於107 年
10月5 日當庭提出原告公司存摺影本為證,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告已收取或授權楊權紘
代為受領106 年10月至12月之保全服務費,則楊權紘
縱有自
被社區公款領取前開服務費款項,對原告仍不生清償之效力
,是原告於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月至12月服務費337,5
00元(112,500元*3=337,500),自屬有據。
2.107年1月服務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7年1月保全服務費,為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請求給付該月服務費112,500 元
元,為有理由。
3.107年2月1日服務費部分:
⑴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款約定:甲方積欠第五條應付費
用達2 個月以上,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七日內支付
,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服務
,並得請求以契約所定壹個月之委託服務費(含稅)支付乙
方作為違約金。
⑵原告主張前以被告未給付106 年10月至12月服務費,積欠服
務費已達2個月以上為由,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
於107 年1月23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即107年1月31日
前給付,並表明被告若未如期給付,則系爭保全契約於107
年2月1日19時終止並撤回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原證十
一),
嗣因被告
迄107年1月29日仍未給付,原告復於同日再
已函文催告被告應於107年1月31日前給付,並重申被告若未
如期給付,則系爭保全契約於107 年2月1日19時終止並撤回
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被證十二),被告就收受上開函
文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106 年10月至12
月之服務費,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契約業經
原告依前開約定於107年2月1日19時終止,應為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是於107 年2月1日與三盈公司交接,且提供被告
社區保全服務至當日19時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社區案場
交接表(原證十,移交人及接交人簽署日期均為107年2月1
日)、107年12月25日當庭提出其員工即訴外人李佳生107年
1月於被告社區執勤之簽到表(107 年1月31日上班時間為17
時53分、下班時間為隔日6時3分)、給付107 年2月1日派往
被告社區執勤之保全人員黃文宗當日薪資之簽呈、轉帳傳票
及匯款證明(原證十二)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前告前述主張
,
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三盈公司於107年1月31日19時後亦
有派保全人員前往被告社區執勤云云,惟此並不足以推翻原
告提供被告社區保全服務至107 年2月1日之事實,且原告所
述三盈公司提早24小時派員前往被告社區執勤是為了解被告
社區整日之作業情形等語(見本院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頁),亦無不合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以原告主張較
為可採。是系爭保全契約係於107 年2月1日終止且原告亦提
供服務至契約終止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2月1日之
保全服務費4,018 元(112,500元*1/28=4,018,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得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為
454,018元(337,500+112,500元+4,018=454,018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訴外人楊權紘負
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行為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該條文所述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
所稱之受僱人
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662號判
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鼎積公司為不同法人、法人格各異,僅
是異業結盟,且鼎積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楊權紘及被
告所述監督楊權紘之主管湯庚佑、曾浤瑋均是鼎積公司員工
等事實,業據提出楊權紘與鼎積公司之僱用契約書、楊權紘
、湯庚佑及曾浤瑋由鼎積公司投保勞保及勞退提繳之網路查
詢資料等件為據(原證四、五、八),足見原告所述並非無
據;且被告亦不否認係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另與
鼎積公司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又依被告提出原告與鼎
積公司參與被告社區招標時提出之「聯安企業」簡介資料(
被證十),已列明「聯安企業」旗下合作之駐衛保全部分分
別有原告聯安保全、聯安中榮保全,樓管服務部分則有頂積
樓管及中榮樓管,以上足以使被告及閱覽者知悉原告公司與
鼎積公司雖同屬「聯安企業」之異業結盟體系,但確屬不同
法人格之獨立公司,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楊權紘經
鼎積公司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存有客觀上被原告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原告監督之證據,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是被告主張原告為楊權紘僱用人或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應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楊權紘負虧空被告社區公款之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行為,自無理由。
2.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及第24條約定部分:
⑴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前段雖約定:委託期間中非有特別理由
,任何一方不得終止
本約,否則應以契約所定三個月之委託
服務費(含稅)支付對方作為違約金。惟原告是依系爭保全
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因被告積欠服務費達2個月以上並經
催告仍為於7 日內給付而取得提前終止權,並合法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停止服務,業於前述,並非無正當理由任意提前終
止契約而與前述契約第16條約定所訂情形不符,故被告以前
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3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337,500元
(112,500*3=337,500元),
自屬無據。
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4條約定:原告須完成社區除草1年5次,
若未能完成,被告得由服務費中扣除其對等金額以1年56,00
0元含稅計算。可知依前開約定,原告若於被告社區服務滿1
年則須達成除草5 次之目標,惟系爭保全契約係因被告未給
付服務費達2 個月以上此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始遭原告提前終
止,是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能繼續於被告社區服務滿
1年致無法完成除草5次,自
難認屬違反前開約定,故被告以
此主張得扣除服務費56,000元,為無理由。
3.綜上,被告所述其因前述事由得請求原告賠償既無理由,則
其主張以前述賠償金額就原告本件給付服務費之請求為抵銷
,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4,01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