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林志杰
被 告 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伯卿
訴訟代理人 蕭
惟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起開始玩被告所提供之手
機遊戲「秦時明月」(下稱
系爭遊戲),雙方簽立有正式上
線遊戲公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陸續在系爭遊戲內儲
值多筆金額。106 年4 月後,使用安卓7.0 版本的手機無法
登入系爭遊戲,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會盡快更新讓
安卓7.0 用戶亦能遊玩系爭遊戲,卻遲不更新,並於106 年
8 月在官網公告遊戲下架,原告
爰終止
兩造間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退還原告帳戶內所儲值購買之尚餘虛擬寶物(價值35
,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遊戲已經下架了,當時原告帳戶確實有相當35,000元
的虛擬寶物,但是屬於被告
贈與給原告的,原告自己花錢
儲值部分都已經消費完畢。從被告所提資料可知,對應點
數是原告花錢買的,消費元寶總數是原告在遊戲花費錢買
的所消耗的元寶總數,消費禮券總數才是被告贈與的,消
費元寶總數大於對應點數,無論如何原告所消耗元寶總數
都消耗完畢了。被告的確會有贈送的方案,但是贈送的部
分就是贈送道具元寶,並不是儲值的元寶。被告並沒有針
對儲值或贈送元寶區分。
(二)原告說從106年4月遊戲就在更新無法上線,但被告否認安
卓系統不能玩系爭遊戲,且原告那時候亦有登錄的進入系
爭遊戲的
記錄。
(三)遊戲頒發之道具,無論
是以本遊戲之契約或者是行政院頒
發之
定型化契約,皆
非有價物品,亦即此道具僅提供遊戲
使用,無法兌換成任何有價物品。但原告卻一再請求被告
將此道具兌換成新臺幣,被告無此義務且亦不得接受此請
求,否則此行為將成為賭博電玩,而受刑責相繩。
(四)原告是跟google play 進行儲值,所以原告要向google
聲
請退費。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遊戲之使用簽立有正式上線遊線公約,此有
契約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兩造為系爭契約當事
人,並受契約之
拘束。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
甲方(即原告)若決定結束其在本遊戲之消費. . . 且甲
方仍有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時,乙方(即被告)得扣
除乙方贈送予甲方之點數或虛擬寶物或其他有價之貨物或
勞務,或其他乙方必要成本30% 後,退還甲方未使用之儲
值或遊戲費用。」、第26條約定:「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
終止本契約」,再參以行政院107 年10月8 日經工字第00
000000000 號公告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8條契約之終止及退費:
「
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本契約。. . . . 契
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三十日內
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消費者未
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同意之方式
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可知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
得向被告要求退還其未使用之儲值購買之遊戲費用,
洵屬
有據,被告
抗辯原告應向非屬系爭契約當事人之google請
求,要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遊戲帳戶內仍有所儲值購買相當35,0
00元價值之虛擬寶物
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該帳戶內尚餘虛
擬寶物及其價值之事實,僅抗辯該帳戶內之虛擬寶物,係
屬於被告贈與給原告的,原告自己花錢儲值部分都已經消
費完畢
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遊戲帳戶內之虛擬寶物並未
區分何者為其花錢購買或被告贈與乙節,則經被告
自認:
我們公司並沒有針對儲值或贈送元寶區分等語屬實(見本
院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所提出內部記
錄雖記錄原告共儲值114,460 元,取得對應點券虛擬元寶
271,170 元,已消費元寶總數271,670 元及被告贈送禮卷
元寶1,799,583 元,剩餘禮卷元寶72,361元,然此僅屬被
告內部之消費紀錄,並非原告於使用系爭遊戲時所指定之
消費紀錄,原告既無法於使用系爭遊戲時辨視其所消費之
元寶究屬自己儲值購買抑或被告贈送者,系爭契約就此部
分亦乏約定,是原告依其對帳戶內虛擬元寶之使用權主張
其所先消費者為被告贈送之元寶,現於其帳戶內剩餘者為
未使用之儲值購買元寶(價值35,000元),既未逾原告所
儲值金額範圍,原告之主張,
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