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沃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文
訴訟代理人 洪珮凌
沈維真
被 告 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劉堂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於原告處辦理2014年臺灣國
際美容節美容業國際工商研討會
暨晚會,該活動費用開立
發票如帳單影本計8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92萬,0900
元,其中買受人開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部分已完成
支付,另開立買受人為被告部分之發票6 張,該款項於10
3 年11月6 日曾以電匯支付22萬元,另於104 年11月27日
現金支付20萬元,餘款尚有440,900 元未為結清(下稱
系
爭費用)。針對餘款清償乙事雙方多次協調,同年12月17
日由被告之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劉堂麟理事長偕同現任監
事召集人莊正宗交付發票人為至捷有限公司之20萬元支票
2 張,此外另約定餘40,990元待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以現
金支付,然被告未能依約期限內清償,且
上開2 張支票均
遭
退票,故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以士林天母196 號
存證
信函函送被告,函文限被告於7 日內清償,
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
爰本於
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0,9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
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其主張實屬無據,本件被告業已
承認該債務,且自其所提供之支票
發票日最後之日起算,
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及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票已罹於對
背書人之4 個月時效,其自
得拒絕給付
云云。
惟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
,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
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中段、民法第12
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
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
50年
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參照)。
⑵本件債務於104 年12月17日經協調後,被告方面當時業
已承認債務存在,故交付發票人為至婕有限公司,發票
日分別為105 年4 月30日、105 年6 月30日,金額分別
為20萬元、20萬元,票號為DP0000000 、DP0000000 之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二紙,但竟經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故本件時效應重新計算起算日,應從105 年
6 月30日起重新起算,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
效。
2、
退步言之,若
鈞院認為時被告
乃是於104 年12月17日承認
債務,惟原告亦於106 年8 月3 日以士林天母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之後更於107 年1 月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故本件於請求6 個月內即向被告依
督促程序,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被告主張時效已經消滅,此屬無據
,說明如下: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9 條、第130 條定有明文。再按商人所供給之商
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
中斷。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
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
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
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
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
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若鈞院認為時效應自104 年12月17日被告之承認而重新
起算,惟本件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收到存證信函,故依民法
第129 條之規定,原告之意思表示已於106 年8 月7 日
到達被告,原告已依法請求,故時效已經中斷;又本件
原告另於107 年1 月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本件
依民法第130 條及民法第129 條第2 項規定,其時效業
已中斷,故被告再主張時效
抗告,此實屬無據。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所為請求,均已逾2年之時效,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
、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
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
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
藥費、
報酬及其墊款。五、
律師、會計師、
公證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
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
交還。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所提系爭費用債權,係於103 年10月30日成立,為代
辦研討會及晚會之活動費用,自屬
承攬人之報酬,而原告
107 年1 月間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自已
逾2 年之
請求權時效,原告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
3、縱認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惟時效
重新起算後,原告仍應於106 年12月16日前起訴,方屬合
法,而原告107 年1 月間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上開
規定,自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4、再者,縱認被告曾於104 年12月曾與原告協商,該時效縱
曾經中斷,其從新起算後至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仍逾2 年
之時效,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票據請求之時效應獨立計算,原告將兩者混雜為一談,應
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
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
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其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
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於104 年12月17日承認債務並交付原告票據,惟仍
不影響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認應於105 年6 月30日之訴
重新起算時效,顯無理由。
3、至各該票據經提示後而未獲清償,該票據之請求權時效亦
開始進行,縱認票據上之追索權
斯時才開始進行,原告請
求之時間,仍已逾上開規定對於背書人可請求之時效,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於原告處辦理晚會,活動
費用92萬,0900 元,尚有餘款440,900 元未能結清之事實
,為被告不爭執,
洵堪採信。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查: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
、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
價及其墊款。. . .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
128 條、第129 條、第130 條、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
,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
起算。
2、本件原告係屬旅館業,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
前揭時地藉
原告處辦理晚會之相關費用應屬民法第127 條第1 款之費
用,其請求權時效固以103 年10月30日起算二年,惟原告
主張兩造就餘款曾於104 年12月17日協調,被告承認債務
存在,並交付發票人為至婕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4 月30日、105 年6 月30日,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
元,票號為DP0000000 、D P 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
二紙予原告,另約定餘40,990元待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以
現金支付乙節,既為被告未爭執,應認系爭費用中40萬元
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被告另行交付前揭支票中斷
,而被告前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4 月30日及
105 年6 月30日,則屬被告允諾清償之期限,是原告就系
爭費用中40萬元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期限屆滿時重新
起算二年,而此距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見本院收狀戳),仍未逾二年之時效;至系爭
費用中40,990元部分,固應至106 年12月22日屆至2 年,
惟原告既已於106 年8 月3 日寄發士林天母196 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並於106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
,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在卷佐稽,是原告就系爭
費用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於106 年8 月7 日因請求而中斷,
並經原告於六個月內之107 年2 月1 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亦未逾二年之時效;綜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均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9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