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裕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瑟珸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被 告 羅建智即海粵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5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50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間起向原告訂購及安裝冷氣
一批,並於106年9月間安裝完成,總價為374,550元,
惟被
告僅先支付現金50,000元,其餘貨款係由被告簽發支票兩張
,面額各為150,000元與174,000元交付予原告,尚有剩餘款
項550元仍未給付。未料被告卻於107年1月2日無預警予未通
知原告之情形下停業,經向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銀行查詢,已
經因支票跳票導致被告信用不良,被告所開立後續支票屆期
皆無法支付,而未依約給付
上開貨款,故被告共積欠原告32
4,550元,後將冷氣拆回,被告尚積欠154,550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等情,
業據其合並金額估價單據影本1
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4,55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