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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裕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瑟珸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被   告 羅建智即海粵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5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間起向原告訂購及安裝冷氣 一批,並於106年9月間安裝完成,總價為374,550元,惟被 告僅先支付現金50,000元,其餘貨款係由被告簽發支票兩張 ,面額各為150,000元與174,000元交付予原告,尚有剩餘款 項550元仍未給付。未料被告卻於107年1月2日無預警予未通 知原告之情形下停業,經向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銀行查詢,已 經因支票跳票導致被告信用不良,被告所開立後續支票屆期 皆無法支付,而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故被告共積欠原告32 4,550元,後將冷氣拆回,被告尚積欠154,550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合並金額估價單據影本1 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4,5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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