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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宜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秋 被   告 祥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川 訴訟代理人 沈子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6 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活動式防煙垂壁 、手動開關盒及半自動垂壁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 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6 3,575 元。詎料,被告僅支付20萬元貨款,尚積欠263,57 5 元未付,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63,575 元及自本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送貨當日即106 年3 月6 日便已為被告將系爭貨物 安裝完成,並於106 年7 月5 日完成驗收,故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未驗收完成,顯與事實不符。 2.退步言之,雙方所訂契約之付款方式,依報價單附註說明 6 附加條款a 付款方式所載:「當月施工米數計價請款 90% 開60天現金匯款,10% 消檢完成或安裝完成後3 個月 請款60天現金匯款」。原告已於106 年3 月6 日施作完成 ,原告至遲亦於106 年7 月5 日完成驗收,故被告至遲理 應於106 年9 月5 日即應給付原告90% 款項417,217 元( 463, 575x0.9=417,217)。另10% 於消檢完成或安裝完成 後3 個月請款60天現金匯款,故被告至遲理應於106 年12 月5 日給付原告10% 餘款。但被告迄今仍拖欠263,575 元 整未付,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 3.兩造的買賣契約沒有約定原告在每次查驗時都要到場。也 沒有約定淡江大學須在何時確認消防設備有無問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但消防檢驗、業主驗收 等原告均未到場。被告已經給付一半金額,另一半的金額 待業主淡江大學驗收好,被告就會給付。淡江大學前一、 二週已經進行初驗,等到約一個月、兩個月驗收結束後被 告就能確認。被告公司無任何不付款之意圖或行為,且亦 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給原告公司。惟原告公司至今未能提出 完工之保固切結書及配合驗收缺失改善。 (二)本採購案之標的物為淡江大學守謙大樓工程案,至今也確 實尚未完工驗收完成。被告公司也確實尚未收到上包雙喜 營造公司撥付此項工程款尾款,原告公司亦清楚上述事實 ,也跟雙喜營造成雲志主任聯繫確認過。本項工程款,被 告公司尚有352,878 元可向雙喜營造請領,足以支付原告 公司剩餘之工程款。 (三)被告公司亦多次請原告公司協助,並介紹給雙喜營造成雲 志主任,請求撥款,惟成雲志主任相同以未驗收完成,驗 收後即會撥付告知,被告公司無任何隱匿或欺瞞或不付款 行為。該工程預計於本月底會驗收完成完工,待被告公司 收到工程尾款,亦立即撥付原告公司之尾款,惟保固書等 仍需檢附。系爭工程不是單一性,是連貫性,完成之後還 要經過業主及我們驗收完成之後沒有問題,才會保固、完 成付款的動作。 (四)原告所稱的驗收單只是現場初次安裝完成,那只是簽名表 示已經做完了,不是驗收單,被告根本還沒有驗收。現在 已經驗收完成了,但要等一個月才能確認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 新北市消防局106 年9 月13日新北消預字第1061805526號函 及工程驗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原告業已於106 年3 月6 日施作、安裝完成,被告尚有貨款 263,575 元未付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經完成給付?被告拒 絕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安裝於被告 位於淡江大學之工程標的內,而系爭貨物為消防設備,業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測試,測試結果認相關設備功能 規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消防局106 年9 月 13日新北消預字第1061805526號函在卷可憑,況被告亦稱 :現在已經都驗收完了,但還要再等一個月等語(本院 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業已依買賣契 約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消防局進 行查驗時未到場,惟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於原告需於查驗 時在場之約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107 年9 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自不得據此拒絕價金之給付。 (三)被告另辯稱:被告於淡江大學之工程至今尚未完工驗收完 成,被告公司尚未收到上包雙喜營造公司撥付此項工程款 尾款云云。然兩造係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 給付價金之義務與其所承攬工程是否完工、上包是否已給 付工程款無涉,被告是否取得工程款固影響其還款能力, 惟非被告得據以免除價金給付義務之事由。原告既已依債 之本旨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被告即應依買賣契約內 容給付系爭貨款。 (四)另依上開報價單附註說明6 附加條款所載:「a 付款方式 :當月施工米數計價請款90% 開60天現金匯款,10% 消檢 完成或安裝完成後3 個月請款60天現金匯款」,則原告既 已於106 年3 月6 日施作、安裝完成,並於106 年9 月13 前業已通過新北市消防局之安全檢查,依上開付款方式之 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全數貨款463,575 元,惟其僅支付20 萬元,尚有263,575 元之貨款未付,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 所欠貨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5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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