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宜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秋
被 告 祥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川
訴訟代理人 沈子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6 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活動式防煙垂壁
、手動開關盒及半自動垂壁等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原
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6
3,575 元。
詎料,被告僅支付20萬元貨款,尚積欠263,57
5 元未付,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
契約之
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63,575 元及自本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送貨當日即106 年3 月6 日便已為被告將系爭貨物
安裝完成,並於106 年7 月5 日完成驗收,故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未驗收完成,顯與事實不符。
2.
退步言之,雙方所訂契約之付款方式,依報價單附註說明
6 附加條款a 付款方式
所載:「當月施工米數計價請款
90% 開60天現金匯款,10% 消檢完成或安裝完成後3 個月
請款60天現金匯款」。原告已於106 年3 月6 日施作完成
,原告至遲亦於106 年7 月5 日完成驗收,故被告至遲理
應於106 年9 月5 日即應給付原告90% 款項417,217 元(
463, 575x0.9=417,217)。另10% 於消檢完成或安裝完成
後3 個月請款60天現金匯款,故被告至遲理應於106 年12
月5 日給付原告10% 餘款。但被告
迄今仍拖欠263,575 元
整未付,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
3.
兩造的買賣契約沒有約定原告在每次查驗時都要到場。也
沒有約定淡江大學須在何時確認消防設備有無問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但消防檢驗、業主驗收
等原告均未到場。被告已經給付一半金額,另一半的金額
待業主淡江大學驗收好,被告就會給付。淡江大學前一、
二週已經進行初驗,等到約一個月、兩個月驗收結束後被
告就能確認。被告公司無任何不付款之意圖或行為,且亦
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給原告公司。
惟原告公司至今未能提出
完工之保固
切結書及配合驗收缺失改善。
(二)本採購案之
標的物為淡江大學守謙大樓工程案,至今也確
實尚未完工驗收完成。被告公司也確實尚未收到上包雙喜
營造公司撥付此項工程款尾款,原告公司亦清楚上述事實
,也跟雙喜營造成雲志主任聯繫確認過。本項工程款,被
告公司尚有352,878 元可向雙喜營造請領,足以支付原告
公司剩餘之工程款。
(三)被告公司亦多次請原告公司協助,並介紹給雙喜營造成雲
志主任,請求撥款,惟成雲志主任相同以未驗收完成,驗
收後即會撥付告知,被告公司無任何隱匿或欺瞞或不付款
行為。該工程預計於本月底會驗收完成完工,待被告公司
收到工程尾款,亦立即撥付原告公司之尾款,惟保固書等
仍需檢附。系爭工程不是單一性,是連貫性,完成之後還
要經過業主及我們驗收完成之後沒有問題,才會保固、完
成付款的動作。
(四)原告
所稱的驗收單只是現場初次安裝完成,那只是簽名表
示已經做完了,不是驗收單,被告根本還沒有驗收。現在
已經驗收完成了,但要等一個月才能確認等語。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
新北市消防局106 年9 月13日新北消預字第1061805526號函
及工程驗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原告業已於106 年3 月6 日施作、安裝完成,被告尚有貨款
263,575 元未付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
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經完成給付?被告拒
絕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
(二)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安裝於被告
位於淡江大學之工程標的內,而系爭貨物為消防設備,業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測試,測試結果認相關設備功能
規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消防局106 年9 月
13日新北消預字第1061805526號函在卷
可憑,況被告亦稱
:現在已經都驗收完了,但還要再等一個月等語(本院
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業已依買賣契
約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消防局進
行查驗時未到場,惟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於原告需於查驗
時在場之約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107 年9 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自不得據此拒絕價金之給付。
(三)被告另辯稱:被告於淡江大學之工程至今尚未完工驗收完
成,被告公司尚未收到上包雙喜營造公司撥付此項工程款
尾款
云云。然兩造係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
給付價金之義務與其所
承攬工程是否完工、上包是否已給
付工程款
無涉,被告是否取得工程款固影響其還款能力,
惟
非被告得據以
免除價金給付義務之事由。原告既已依債
之本旨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被告即應依買賣契約內
容給付系爭貨款。
(四)另依
上開報價單附註說明6 附加條款所載:「a 付款方式
:當月施工米數計價請款90% 開60天現金匯款,10% 消檢
完成或安裝完成後3 個月請款60天現金匯款」,則原告既
已於106 年3 月6 日施作、安裝完成,並於106 年9 月13
前業已通過新北市消防局之安全檢查,依上開付款方式之
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全數貨款463,575 元,惟其僅支付20
萬元,尚有263,575 元之貨款未付,則被告請求被告給付
所欠貨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57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