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葉茂盛
訴訟
代理人 劉倩妏
律師
被 告 買新鮮科技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O仁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
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司票字第7122號裁
定准許,
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署時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到
期
日及受款人,係屬無效票據:
1.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
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
、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
及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其中一定之金額、發
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無
效。
2.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更未曾簽發本票交付被
告。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長葉O清向原告所借用
,借用當時表示僅作為出示之用途,且本票上未填寫發票
年月日、金額、到期日及受款人等資料,屬無效票據,不
會交付予其他人。原告亦未曾授權葉O清或其他人填寫本
票之發票年、月、日、金額、到期日及受款人等資料。且
系爭本票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到期日及受款人之字跡
並
非原告之字跡、亦非葉O清之字跡,顯係他人所偽填,
應屬無效。
(三)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往來,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系爭本票上記載被告為受款人及執票人,與原告間屬直接
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
抗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往來,被告如主張兩造有原因關係存在,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否則,應即認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之存
在,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上面只有簽名是原告所填寫,其餘內容包含發票
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等均非原告所填載。原告是將系爭
本票交給哥哥葉O清,但是被告是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原
告不清楚。
2.原告認識被告,但與被告公司沒有往來。原告經營的事業
與被告公司均為同行,
彼此知道存在,但沒有業務上的往
來。
3.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當時,本票上並未填載發
票年月日、到期曰及受款人,僅辯稱當時已填載金額,並
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崔O林照稿念證詞。
惟由
以下事證,足認被告之主張及崔O林之證詞均為虛妄不實
。
(1)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兄長葉O清於103 年間後請原告簽署
借用,與證人崔O林陳稱係於「105 年4 月21日」(鈞
院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簽發已屬不合。
(2)被告自始至終
所稱之債權均係存在於被告及訴外人永旭
食材事業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間,原告
與永旭公司間並無任何投資或職務關係,自無為永旭公
司之債務簽發本票之理由。
(3)105 年4 月21日上午原告代表所經營之葉茂號有限公司
於臺北市農產運銷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地址:臺北市○
○區○○路○○○ 號)洽談蔬果價錢採購事宜,根本未與
被告見面授權票據簽發乙事。此有當日之議價可為證。
105 年4 月21日中午,原告前往桃園拜訪客戶,亦有高
速公路ETC 收費通行紀錄可為證,下午與妻子前往板橋
大遠百逛街消費及接小孩即未出門,足
見證人所言不實
。
(4)系爭本票金額及二位發票人簽名並非同時填寫,比對三
個項目之筆跡色澤即可明證:
證人崔O林聲稱105 年4 月21日簽發本票當時同時填寫
金額及由發票人簽名
云云。依
經驗法則,同時填寫會使
用同一支筆,但系爭本票之金額、及二個發票人簽名筆
跡色澤均非相同,顯然非同時填寫。
4. 被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⑴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支票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
上訴
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
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
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
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
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可稽。
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係因信任兄長葉O清僅將本票作為出示之用,方簽署本
票。被告與葉O清及葉O清經營之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愛新鮮公司)關係友好,相互間不僅有投資
及財務往來,甚至聘任葉O清至被告公司任職,縱然被
告自葉O清取得本票,並無
足證明與原告間有原因關係
。
⑶被告指稱之原因關係係與永旭公司間,並非與原告間:
①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當初葉O清是愛新鮮食材、
永旭食材物流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欠款項,向被告
借款,並簽訂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
擔保。」(鈞院10
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傳訊之證人即被
告公司之總經理崔O林陳稱:「款項由被告公司於
101 年底陸續匯款借出,是匯到永旭公司及愛新鮮公
司的帳戶。」(鈞院107 年6 月5 日司辯論筆錄)。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係借款時簽發;與被告公司之總
經理崔O林陳稱借款係於101 年底陸續匯款借出,而
本票係於105 年4 月簽發,已有不合。
②其次,被告
迄未提出匯款予永旭食材物流公司之證明
,自無足採納。
⑷永旭公司於105 年4 月後持續給付金錢予被告,金額已
逾800 萬元,證人崔O林既陳稱系爭本票為第一筆200
萬元,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①自永旭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可查得之資
料顯示,永旭公司於105年4月後,持續給付下列金額
予被告買新鮮公司,帳簿所見至少有下表所示金額
105年10月3日;154,755元。
105年10月5日;41,767元。
105年10月5日;161,030元。
105年10月18日;1,761,000元。
105年10月18日;69,100元。
105年11月1日;218,429元。
105年11月3日;550,000元。
105年11月7日;1,534,200元。
105年11月15日;800,000元。
105年11月15日;500,000元。
105年11月15日;492,361元。
105年11月28日;8,105元。
106年2月3日;500,000元。
106年3月20日;577,477元。
106年3月20日;280,000元。
106年3月21日;500,000元。
106年4月5日;450,000元。
總計8,599,224元。
證人崔O林既陳稱:「本件是填載
上開資料的第1 張
…」(鈞院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
則永旭公司給付金額既已逾200 萬元,系爭本票債權
自屬不存在。
②永旭公司陸續將資產及營業移轉予被告以抵償債務,
金額早已超過被告所主張金額:
永旭公司與被告實際為同一家公司,且由永旭公司於
106 年5 月5 日無償將11部車輛之租賃權利移轉予被
告公司;於106 年6 月28日無償將所有中華箱型自用
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移轉予被告;於105 年12月
間將廠房相關設備1461萬元及瓦城客戶的權利金900
萬元,以及所有客戶每年1 億2000萬以上之營業額之
權利義務讓與被告,永旭公司給付被告之金額早已逾
本票金額。
⑸被告提出之105 年4 月21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與系爭本票無關:
①證人崔O林陳稱:「原告與其兄葉O清共同經營愛新
鮮食材及永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其永旭公司向被
告公司陸續借款數千萬元,在105 年初期發生財務問
題,被告公司擔心無法收回借款,因此與
上揭二兄弟
協調還款,故在其二人自由意識下,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2 樓被告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親
自協商及由該二人簽屬本票及支票共十數張,金額共
計3,600 萬元,並約定陸續還款,後其兄葉O清過世
,被告公司隨向其弟即原告葉茂盛追償債務…」(鈞
院107 年6 月5 曰言詞辯論筆錄)。
②
觀諸被告提出之承諾書總金額為2040萬元,並非證人
所稱之3600萬元;且承諾書並無任何一筆金額為200
萬元,自起始數筆金額加總,加總至105 年9 筆金額
為165 萬元,縱然加上之後兩筆金額,亦與200 萬元
金額不相符合。
③承諾書並未記載對象,無足證明係交付予被告且與系
爭本票有關。況承諾書究竟為何
法律關係性質?亦未
見被告說明,如為保證還款,亦應先向永旭公司
求償
,
而非原告。
④
退步言之,倘承諾書與本票同時簽立,何以簽發本票
當時不直接填載
發票日為承諾書之日期?不搭配承諾
書之每期金額填載金額?凡此均見承諾書之簽署與系
爭本票無關。
⑤實則承諾書,係原告之兄葉O清告知係為取回永旭公
司開立予金主陳河男間之支票所作承諾,至於被告如
何取得支票,原告不得而知。
5.被告與葉O清經營之愛新鮮公司及永旭公司實際上為共同
經營,幕後股東同一,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財務
混同:
⑴被告於新聞媒體刊登之廣告聲稱被告與葉O清經營之愛
新鮮、永旭公司實質為同一間公司:
被告於新聞媒體刊登之廣告即聲稱:「買新鮮一就是愛
新鮮,愛新鮮一就是永旭」、「這就是買新鮮;就是愛
新鮮;就是永旭」。
⑵被告與愛新鮮公司、永旭公司股東及經營階層雷同:
①被告陳稱原告之兄長葉O清經營愛新鮮公司,實則被
告及其關係企業快樂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
樂杯公司」)(代表人均為楊O仁)均曾投資愛新鮮公
司,有股東名簿可稽。
②再由快樂杯公司、買新鮮公司、愛新鮮公司之股東、
董事及
監察人即可知三家公司實即為同一家公司:
┌────┬───────┬───────┬──────┐
│公 司 │股 東 │董 事 │監察人 │
├────┼───────┼───────┼──────┤
│快樂杯 │楊O仁、洪O英│楊O仁、洪O英│王O真 │
│ │、崔O林 │、崔O林 │ │
├────┼───────┼───────┼──────┤
│買新鮮 │楊O仁、陳O青│楊O仁、陳O青│洪O英 │
│ │、洪O英、崔O│、崔O林 │ │
│ │林 │ │ │
├────┼───────┼───────┼──────┤
│愛新鮮 │葉O清、快樂杯│葉O清、崔O林│ │
│ │、買新鮮 │均曾擔任 │ │
└────┴───────┴───────┴──────┘
⑶永旭公司負責人陳O豪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負貴人亦
為永旭公司員工:
永旭公司負責人陳O豪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助;而被告公
司董事長揚守仁亦列為永旭公司為員工,被告公司給付
永旭公司薪資費用高達8,702,262 元。
⑷永旭公司之業務亦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崔O林負責: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永旭公司於106年2月15日之訪
談,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崔O林,以永旭公司經理身分接
受訪談。
⑸被告與原告之兄長葉O清關係良好,106 年聘任葉O清
擔任副總經理:
愛新鮮公司之負責人葉O清於106 年11月1 日離職,轉
任職為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達72,750元。
且愛新鮮之房租
租賃契約亦由崔O林擔任
保證人。
⑹被告與原告之兄長葉O清關係良好,不僅有投資、融資
關係,且聘任葉O清擔任副總經理,顯係與葉O清串謀
取得本票,以向原告要脅:
①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即已解任愛新鮮公司董事職務
,與葉O清各自經營事業,殊無可能又於105 年4 月
為葉O清簽署承諾書。
②崔O林陳稱葉O清於105 年初期發生財務問題,但是
又於106 年聘任葉O清擔任副總經理,並每個月給予
7 萬元之高薪,倘與葉O清關係交惡有巨額債權待求
償,豈有可能保持此友好關係?
③原告係於106 年11月27日聲請
本票裁定,而葉O清係
於106 年12月24日過世,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向葉O清
求償之意,益見其所謂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妄。
6.承諾書簽名確實是原告
親簽,但依照兩位承諾人的筆跡、
顏色,認為不是同時簽立的,我們對於承諾書的真正不爭
執,但原告認為此與本件無關。
7.對於被告提出之電匯明細的真正沒有意見。但被告所稱1,
000 萬元與承認書也不相符,依據原告之前提出的資料被
告與永旭本來就是同一家公司,且財務互有往來,這只能
證明被告與永旭公司間的關係,並不能證明與原告間的關
係。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票據「發票日」為發票人(原告)自己決定效果意思
再囑託
第三人執票人按此效果意思完成填寫,本質上與票
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又縱系爭本票未載「承
受人」、「到期日」,惟已具備本票生效要件,發票人(
原告)自當負發票責任。
1.本件原告簽發系爭票據系被告填寫大小寫金額後當場交由
原告葉茂盛、訴外人葉O清簽名。其中「發票日」由原告
(發票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承諾書簽訂日(105 年4
月21日)為本票簽發日,再囑託執票人按此意思完成填寫
。則依最高法院82第一次
民事庭會議意旨,該執票人只不
過票據發票人(原告)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
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
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
2.又,系爭票據既已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
人簽名),則依票據法第120 條已具備本票生效要件,發
票人自當負發票責任。
(二)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倘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
據之流通性。
按「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
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
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
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
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
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
票系原告之兄長葉O清向原告借用,借用當時表示僅作為
出示之用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往來,系爭本票
並無原因關係云云. . 」。惟依據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如票據
債務人(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
(三)依被告提出之歷史電匯明細,證明於101 年12月間由原告
、葉O清借款,並指定匯款到永旭公司的帳號,金額總共
是1,000 萬元。因為此筆款項遲遲未償還,所以後續才會
有系爭承諾書,雙方協定還款的計畫及時程。
(四)對於原告提出之存摺及明細資料真正沒有意見。原證2 存
摺105 年11月10日第4 頁有被告存入的268,121 元整及存
摺最後1 頁日期106 年4 月5 日被告存入1,674,960 元整
,證明事實上原告所提出的匯款內容並非還款,事實上是
借款之後原告一直遲遲無法履約還款,在105 年8 月間以
慫恿被告來投資該永旭公司,表示將來該永旭公司財務狀
況營運正常後的盈餘支出可以用來償還被告的借款,但事
實上沒有。
(五)永旭公司於105 年間匯入款項至被告公司的款項,與本件
借款償還無關,是當初被告在原告要求下介入財務,讓永
旭公司能夠繼續營運,被告有幫忙代為墊付一些菜商的錢
,所以永旭公司才要匯一些款項到被告公司,如果不足還
要補貼,這都是為了要支持永旭公司繼續營運來償還被告
款項,但我們發現還是一直在虧損。如果有還款事實,雙
方應該會簽立一些還款明細及取回相關票據,但事實上並
沒有相關證物資料可以證明原告有還款。原告明知係因其
與葉O清共同經營「愛新鮮」、「永旭」不善欠款難以清
償,故
嗣後藉由願受介入財務等模式慫恿被告財務投資,
以便獲利清償。今竟故意顛倒前後時序,並謊稱陸續將資
產移轉抵償。蓋,衡諸常理,豈有還款抵償「未有雙方簽
屬之資產抵償價額相關文件」,亦未同時取回系爭償付本
票或相關記載,僅泛言抵償顯然無稽。
(六)本件是針對101 年12月間的借款,與後續的財務支援是兩
回事。且因為原告遲遲未還款,才會在105 年4 月簽立系
爭承諾書及相關本票,既然承諾書及相關本票是真正,對
事後有還款這件事情的舉證責任應該由原告負擔。
(七)系爭本票是限期還款,係為償還先前由原告借款指定匯款
到永旭公司及愛新鮮公司。當初這兩家公司就是原告所經
營,依據一般常態,原告在超過包括這兩家公司以外的金
融財務通常都是由原告掌控,被告認借款的是經營者,所
以承諾書才會要求以經營者的名義開立償還的本票,這也
是經營的常態,否則有些公司負責人會藉由虛設公司行號
來掏空資產以規避借款的償還。
(八)本件系爭票據係為償還民國101 年間之借款,由原告葉茂
盛與訴外人葉O清共同擔任發票人,作為依約定按期還款
之憑據。
1.本件因原告葉茂盛與訴外人葉O清共同經營「愛新鮮」、
「永旭」公司而向被告公司借款而起,有被告公司於民國
101 年12月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電匯明細及匯款申
請書等可稽。
2.然原告葉茂盛與訴外人葉O清未能償還借款,故雙方議定
簽訂承諾書及10張、每張各200 萬元之還款本票,作為依
約定按期還款之憑據。
3.縱原告為訴外人葉O清、永旭公司償還債務,而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自當屬有原因關係存在,自應負清償責任。
(九)原告為求免予追償,竟未念及親兄弟情誼妄言詆毀。本件
係106 年11月間,因共同發票人葉O清業已傳出病危,且
考量坊間傳聞其有大筆負債,故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僅暫列
原告葉茂盛而已。然原告為求免予追償竟未念及親兄弟情
誼,妄言:「顯係與葉O清串謀取得本票,以向原告要脅
。」恣意詆毀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而被告
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
在卷可稽,被告隨時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7122號案卷
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
實在。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永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簿、
存簿內頁明細資料之真正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承諾書、被告公司101 年12月間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歷史電匯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為證。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永
旭公司是否已清償票款?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三)系爭本票是否有效部分: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
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
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
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
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
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
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
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
可參
)。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
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
票人不自行填寫,
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
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2.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票據,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
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
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
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
3.經查,本件原告對系爭本票上「葉茂盛」之簽名為其親簽
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未授權他人代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受款人,此為被告否認,並提出系
爭承諾書為證。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
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
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
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
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
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是原告既主張未授權
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受款人此一變態事實,依法
自應對此舉證
以實其說。惟原告始終未能就此舉證證明,
況原告亦
自認系爭承諾書係其親簽,對其真正不爭執,而
系爭承諾書載明:「1.承諾依上述時間及金額還款。2.另
簽立同金額本票(分十張開立),還款達本票金額時即歸
還該張本票。3.上述十張本票承受人、簽發日及到期日空
白,授權由持票人填寫。4.永旭公司簽發之支票歸還立書
人。」等文字。另證人崔O林亦到庭證稱:當時開立本票
10張,每張金額200 萬元,金額是由我填寫後經原告與葉
O清確認無誤後親自簽名,並承諾於105 年4 月30日起至
109 年9 月30日止陸續還款2040萬元,並簽署系爭承諾書
,系爭承諾書第3 條敘明10張本票的承受人、簽發日及到
期日空白,授權由持票人填寫,因本票及承諾書簽署日期
為105 年4 月21日,但還款起始日為105 年4 月30日,故
有上揭授權持票人填寫之情事等語(本院107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筆錄),亦徵原告確有授權持票人填載發票日、
到期日及受款人。又系爭本票發票日與系爭承諾書日期均
為105 年4 月21日,足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與承諾書於同
一日簽立,承諾書為原告授權之依據之事實可採,而原告
所稱未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之事實則
不足採信
,
堪認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
(四)原告主張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票據債權200 萬
元已受償部分:
1.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往來,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云云。惟原告亦
自陳其係應另一發票人即葉O清之要求於系爭本票簽名,
本件原因關係是存在於永旭公司及被告間等語,參以證人
證人崔O林證稱:原告及其兄葉O清共同經營愛新鮮公司
及永旭公司,因永旭公司向被告公司陸續借款數千萬元,
在105 年初其發生財務問題,被告公司擔心無法收回借款
,因此與原告及葉O清協調還款,雙方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2 樓被告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協商。系
爭本票簽發原因是原告及葉O清為清償借款所為。借款是
指原告及葉O清於101 年底陸續向被告公司借出之款項,
並匯到永旭公司及愛新鮮公司的帳戶等語(本院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原告提出之歷史電匯明細及
匯款申請書(被證2 )所示,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間確
有匯款1,000 萬元至永旭公司帳戶,此外,系爭承諾書亦
記載「原永旭公司簽發之支票歸還立書人」等語,足認原
告確係為處理永旭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而出面簽發系
爭本票及承諾書以擔保還款,原告所稱兩造間無原因關係
乙節,自不足採。
2.再按,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
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
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
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
,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永旭公司
自105 年4 月之後,已陸續給付逾800 萬元予被告公司,
金額已逾系爭本票的200 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並提出永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其內明細資料(原
證2 )為證。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提出之存摺及明細資料
之真正不爭執,亦不否認永旭公司於105 年間匯款逾8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否認上開匯款係為清償本件票據債
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公司自
101 年底起匯至永旭公司之款項得以獲償而簽立,業經認
定如前,而依永旭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所示,永旭
公司自105 年10月3 日起至106 年4 月5 日止,陸續匯款
共859 萬9,224 元予被告公司,另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係在
105 年4 月21日簽發,則永旭公司於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簽
發後陸續匯款至被告公司,衡諸常情,其目的應係為清償
欠款,而被告所辯永旭公司所匯之款項係為給付被告公司
介入永旭公司財務時,代為收受轉匯菜商款項、代支付維
持營運款項,與本件借貸無關云云,惟遭原告否認,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代墊款項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前述所辯應不足
採。而永旭公司匯款清償債務之款項已達800 餘萬,顯逾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200 萬元,足認系爭本票票款業經
清償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為
實在。
(五)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而永旭公司
自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簽立後,陸續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已逾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 萬元,故系爭本票票款業經清償而
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堪以採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發 票 人│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葉O清 │TH107866 │105 年4 月21日│106 年2 月28日│200 萬元 │
│葉茂盛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