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淳發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星
被 告 興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孟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月至同年7月間向原告訂
購塑膠貨品,業經原告將買賣
標的物由貨運公司送達被告指
定之客戶營業處,並憑貨運公司簽收原告公司貨品單據,按
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一貨品購買交送及請款模式,原
、被告
兩造配合已行之有年。
惟上述4 個月之貨款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711,541元,然被告僅簽發二紙分別為195,230
元、187,400元之票據給付,尚餘328,911元
迭經催收並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不理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91
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 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